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中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密,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晶,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佳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蔡家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中专文化,烟厂职工,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先凯,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宋腊梅与被告蔡佳琪、被告蔡家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晶、李密,被告蔡佳琪、被告蔡家嵩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腊梅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对原告修建房屋的不法妨害,并连带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恢复原被告双方原有房屋之间空地的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继承成为昭阳区(原毛货街5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且多年以来一直占有、使用、管理前述房屋。二被告因继承成为蚕豆街58号(原文渊街186号)房屋的权利人。前述两套房屋之间有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空地一块。根据昭阳区古城恢复建设指挥部签发的《昭通中心城市古旧城棚户区准许改造通知》,二被告先于原告完成了蚕豆街58号房屋的旧房改造工程。但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所建房屋侵占了本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空地。无独有偶,在原告改建毛货街121号房屋的过程中,二被告多次无故阻拦工人施工,不仅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开展旧房改造工程,而且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不法妨害及侵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蔡佳琪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诉称其是昭阳区(原毛货街51号)房屋的共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昭阳区房屋,故对该案就没有诉权。二、昭阳区蚕豆街58号(原文渊街186号)是被告母亲邓正琼合法拥有的房屋,对该房屋现合法继承拥有的有被告以和蔡佳嵩以及三位姐姐,而原告仅仅起诉答辩人和蔡佳嵩。三、原告所称被告及蔡佳嵩侵占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一块空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蔡佳嵩侵占该块空地。而事实是被告严格遵守地契的四至界限(原来老屋基所占地面基础上修建)及政府指挥部的施工图纸规定修建,建房时由昭阳区古城恢复建设指挥部、社区及居委会等相关人员参与放线,原告也在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四、原告新修建昭阳区房屋,其未提供相关审批修建证明,是否有违建行为请法院查明。原告修建房屋时因侵占被告合法拥有地块,被告才向相关部门反映,最终昭阳区古城恢复建设指挥部才让原告停止修建。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一是因为其不依照政府指挥部的施工图纸修建被叫停工,二是该30000元属于房屋修建款,原告并没有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讼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蔡家嵩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诉称其是昭阳区(原毛货街51号)房屋的共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昭阳区房屋,故对该案就没有诉权。二、被告蔡佳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起诉的蔡家松与被告的蔡佳嵩姓名不符,不是同一人。三、昭阳区蚕豆街58号(原文渊街186号)是被告母亲邓正琼合法拥有的房屋,对该房屋现合法继承拥有的有被告和蔡佳嵩以及三位姐姐,而原告仅仅起诉答辩人和蔡佳嵩。四、原告所称被告及蔡佳嵩侵占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一块空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蔡佳嵩侵占该块空地。而事实是被告严格遵守地契的四至界限(原来老屋基所占地面基础上修建)及政府指挥部的施工图纸规定修建,建房时由昭阳区古城恢复建设指挥部、社区及居委会等相关人员参与放线,原告也在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五、原告新修建昭阳区房屋,其未提供相关审批修建证明,是否有违建行为请法院查明。原告修建房屋时因侵占被告合法拥有地块,被告才向相关部门反映,最终昭阳区古城恢复建设指挥部才让原告停止修建。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一是因为其不依照政府指挥部的施工图纸修建被叫停工,二是该30000元属于房屋修建款,原告并没有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讼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宋腊梅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宋腊梅构成了侵权?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宋腊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以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门牌证》原件1本、昭通市人民法院(1985)民诉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6)云上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1.昭阳区毛货街51号(原文化街74号)已改名毛货街121号;2.昭阳区毛货街51号和蚕豆街58号房后有空地,该空地由双方当事人各使用一半。
三、《买房契约》复印件1份、《昭通市私房房产所有证》原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1.宋国云从徐家惠处受让取得昭阳区毛货街51号(原文化街74号)房屋的所有权;2.原告基于继承法律关系成为毛货街5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四、《昭通中心城市古旧城棚户区准许改造通知》原件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9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有权对毛货街121号(原毛货街51号)房屋进行旧房改造;2.二被告改建的房屋侵占了毛货街51号(现毛货街121号)和蚕豆街58号房后空地;3.二被告的不法妨害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
五、《接处警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2019年11月26日,原告的建房行为被二被告不法妨害,原告报警的事实。
六、《执法记录》、《现场照片》原件各1份,证明蔡佳琪通过举报违章修建房屋的方式不法妨害原告修建房屋。
七、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房契》原件1份,证明该房屋原产权人徐家惠,宋国云系从徐家惠处受让取得该房屋。
八、《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建房纠纷,多次进行纠纷,至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九、《残疾证》原件1本,证明宋正林系××患者。
十、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一)证人张某1陈述:我是原告修建房屋的施工方,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今天来出庭是要证明当时修建房屋的时候放线是有旧城指挥部的放线定位图的,在我们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蔡家的人去阻挠过,我们修起的垫层第二天就被蔡家拆除了,垫层的价格在1500-1600元左右。当时阻止我们的人叫什么不清楚,但是是今天到庭的被告。蔡佳琪当时阻止了两次,她还说要等到我们解决后在修建,蔡家嵩没有阻止过。旧城指挥部的人没有来过。原告修房子只有被告他们家的人来说不准修。在我们开始修建的时候两城指挥部的是去过现场的,因为要核实放线的位置,但是双方发生争议以后就没有来过了。我们是按照图纸来放线的。指挥部没有讲过要四邻签字。(二)证人张某2陈述:我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今天来出庭是要证明原告家的房子原基础的石头都还在现场,我们家的房子与原告家的房子是同梁共柱的。当时我们家修建房屋的时候是退进去以后修建的。原告家现在修建的线没有超出范围。旧城指挥部没有阻止过她家说放线放错了,也没有其他部门去阻止过。第一次我只听说原告家一修房子蔡家的人就阻止。第二次我是在楼上看到的。就是蔡家嵩他们去阻止的。石脚是被挖到了。原来修房屋不像现在需要打桩,修建房屋要牢靠就需要推掉点面积推进去修建。我确定我家的房子与原告家的是同梁共柱。现在都没有退进去修建了,以前是为了修房子牢靠。退出来的部门没有要求我们拆除我们家的房子与原告的房子是从徐智理手里买的。我们的房子和原告的房子以前都是徐家的房子。受让房屋之前就是同梁共柱。
经质证,被告蔡佳琪、蔡佳嵩对原告宋腊梅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门牌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两份《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买房契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看出是宋国云从徐家惠处受让取得,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段国云等人的关系,是如何继承的没有证据证明。对第四组证据《昭通中心城市古旧城棚户区准许改造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仅是宋国云有权对毛货街121号进行改造;《现场照片》恰好证明二被告没有侵占房后的空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因为无原件,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都还没有修建就没有损失。对第五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因为占用房屋后空地引起的纠纷。对第六组证据《执法记录》、《现场照片》能确实反映当时的情况,因为房屋的修建超出了规划图上的规划范围,是违法修建。对第七组证据《房契》上只能看出是徐家惠的房屋而不是原告的房屋。对第八组三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土地纠纷向相关部门进行过调解,不能因此说明二被告侵占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空地。第九组《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一位证人证言与客观实施不符,在刻意的回避问题,并且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他们修建的没有按照施工图纸修建,而是在施工图纸超出的部门进行修建被告才予以阻止的;第二位证人说到与原告的房屋是同梁共柱,而且是退进去修建的,并且两城办下发了通知在15天内予以拆除违建的部分,同时从两位证人证言中不能得出二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蔡佳琪、蔡佳嵩针对其辩论意见及以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二被告《身份证》原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二、原昭通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契纸》原件1份、昭通市昭阳区南顺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放线图》原件1份,证明:1.被告合法拥有蚕豆街58号房屋及地块。2.被告合法拥有的蚕豆街58号房屋的四至界限为:冬至徐姓墙角,南至王姓同樑,西至齐街,北至童姓同樑的事实;3.被告新建的房屋系经相关部门审判且指挥部等相关部门现场放线修建。4.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基础上修建新房屋,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原告宋腊梅对被告蔡佳琪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契纸》已经被我方提交的昭通市人民法院(1985)民诉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6)云上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了,事实上对于地契的四至界限不能以地契上的为准,要以裁判文书上的为准。《放线图》上面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放线图》是一个复印件,也看不出实际的内容,被告说的是旧城指挥部的《放线图》,但是最后的盖章却是昭通市昭阳区南顺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以实际载明的内容与被告陈述的不符。本案所争议的核心是被告所修建的房屋是否占用两家公用的空地,被告方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未占用空地,原告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空地被占用,二被告就应该提交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确认的空地没有被占用。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宋腊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宋腊梅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门牌证》、昭通市人民法院(1985)民诉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6)云上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昭阳区毛货街51号(原文化街74号)现系毛货街121号,及昭阳区毛货街51号和蚕豆街58号房后有空地,该空地由双方当事人各使用一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买房契约》、《昭通市私房房产所有证》、《户口注销证明》及第七组《房契》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毛货街51号(现系毛货街121号)房屋系1953年10月26日,宋国云从徐家惠处受让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昭通中心城市古旧城棚户区准许改造通知》系原件,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19年9月4日,经昭阳区古城恢复建设指挥部批准,宋国云所有的毛货街121号房屋可进行拆除重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均系复印件,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蔡佳琪、蔡佳嵩的诉讼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场照片》虽真实,但是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蔡佳琪、蔡佳嵩的诉讼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接处警登记表》系原件,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宋腊梅修建房屋产生纠纷,2019年11月26日原告宋腊梅就双方纠纷向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南城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执法记录》、《现场照片》,只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宋腊梅修建房屋产生纠纷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宋腊梅的诉讼主张,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情况说明》系原件,且系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南顺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宋腊梅修建房屋产生纠纷,经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南顺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九组《残疾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十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阻挠原告宋腊梅修建房屋,并推倒了其已经修建的部分墙体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蔡佳琪、蔡佳嵩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均系原件,且系由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契纸》系原件,能够证明二被告合法拥有的蚕豆街58号房屋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放线图》系原件,且系昭通市昭阳区南顺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二被告修建房屋的时候,经过四邻签字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宋国云系原告宋腊梅爷爷。
原毛货街51号(现系毛货街121号)房屋系1953年10月26日宋国云从徐家惠处受让。2019年9月4日,经昭阳区古城恢复建设指挥部批准,宋国云所有的昭阳区房屋可进行拆除重建。原告宋腊梅就昭阳区房屋进行了重建。在原告宋腊梅重建房屋的过程中,被告蔡佳琪、蔡佳嵩多次进行阻挠,并推倒了其已经修建的部分墙体。2019年11月26日原告宋腊梅就双方纠纷向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南城派出所报案。同时,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宋腊梅修建房屋产生纠纷,经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南顺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20年1月9日,原告宋腊梅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对原告修建房屋的不法妨害,并连带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恢复原被告双方原有房屋之间空地的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宋腊梅依据昭阳区古城恢复建设指挥部的批准进行的修建,被告蔡佳琪、蔡佳嵩无权进行阻挠。因此,对于原告宋腊梅要求被告蔡佳琪、蔡佳嵩停止阻挠其对修建房屋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宋腊梅要求被告蔡佳琪、蔡佳嵩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宋腊梅并未提交足以支持此部分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被告蔡佳琪、蔡佳嵩只认可原告宋腊梅已经修建的两块砖高、30公分长的墙体,因此对于原告宋腊梅的此部分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当地用工实际情况、建筑材料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宋腊梅要求被告蔡佳琪、蔡佳嵩恢复原、被告双方原有房屋之间空地的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宋腊梅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地原状如何,也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占有、使用了争议空地,因此对于原告宋腊梅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蔡佳琪、蔡佳嵩主张原告宋腊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论意见。通过审理并结合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可知,昭阳区房屋虽原系宋国云所有,但是现在系原告宋腊梅进行拆除重建。在原告宋腊梅拆除重建的过程中其权益受到侵害,其作为原告提及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二被告的此部分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蔡佳嵩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论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向双方核实了身份信息后,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且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蔡佳嵩亦认可其有过阻挠原告宋腊梅修建房屋的行为。据此,可认定被告蔡佳嵩系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对于被告蔡佳嵩的此部分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宋腊梅要求由被告蔡佳琪、蔡家松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收取并确定如何分担。所以,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对于原告宋腊梅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害;……(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佳琪、蔡佳嵩停止阻挠原告宋腊梅修建昭阳区房屋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腊梅财产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宋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的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宋腊梅负担275元,由被告蔡佳琪、蔡佳嵩共同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