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云。
被告:杨晓琴。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云与被告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4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以67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2日,被告声称要在嘉峪关市丁家坝投资盖大棚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20年7月9日,被告称其要还信用卡又向原告借款2400元,该款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之后,原告多次索要,以上借款本金共计67400元,被告至今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杨晓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杨晓琴出具的借条两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载明:今借王云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今借到王云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一星期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给被告借的以上款项中有6万元是其从“平安人寿保险”贷款借给被告的,另外5000元是其自己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笔款项来源系其从“平安人寿保险”贷款后转借给被告的,该借款行为逃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中6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因本案中涉及6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万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另外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因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又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对原告另外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原、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再未向法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晓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晓琴向原告王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晓琴向原告王云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计742.5元,法院专递费30元,以上共计77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