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茂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艾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张瀚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蒋妮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蒋志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秦茂恩与被告张瀚文、张玲、蒋妮莉、蒋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茂恩的委托代理人艾少波、被告张瀚文、张玲、蒋妮莉、蒋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茂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13012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张瀚文、张玲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张瀚文、张玲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此次借款转入信用社,户名:蒋妮莉,账号:62×××71,原告与被告张瀚文、张玲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蒋妮莉、蒋志忠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为被告张瀚文、张玲的借款本息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将借款80万元转入被告张瀚文、张玲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一次性还清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40000元利息外,四被告至今仍没有将借款及所欠利息还清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瀚文、张玲应按期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蒋妮莉、蒋志忠是被告张瀚文、张玲借款本息的保证人,依法有义务对被告张瀚文、张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瀚文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80万元借款,也没有讲借款指定转入信用社蒋妮莉银行账户,只是写了转入信用社账户。

被告蒋妮莉辩称,被告蒋妮莉与被告张瀚文合伙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两人商量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蒋妮莉在信用社的账户没有收到原告秦茂恩转的80万元,只是水坝公司转给被告蒋妮莉80万元,被告张瀚文也没有转80万元给被告蒋妮莉。

被告蒋志忠辩称,原告没有将借款8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张瀚文、张玲,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借条中的空白处载明:“此借款转入信用社,户名,蒋妮莉,卡号:62×××71”字样,被告蒋志忠完全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张瀚文、张玲口头约定月利率30‰计付利息,被告也不知情;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归还其借款;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综上所述,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玲辩称,被告是向原告秦茂恩借款,没有约定从唐祖贵账号转钱,原告从唐祖贵账户中转款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不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2月1日被告张瀚文、张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张瀚文、张玲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转入信用社,卡号:62×××71,户名:蒋妮莉;被告蒋妮莉、蒋志忠对被告张瀚文、张玲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证据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通过唐祖贵的银行账号30×××66将借款8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被告蒋妮莉的账户中。

证据3、唐祖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其银行账户所转入被告蒋妮莉的银行账户的80万元是原告的钱。

被告蒋妮莉为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

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秦茂恩没有转过钱给被告蒋妮莉,而被告只是收到从账号为30×××66账户中转过来的80万元。

被告张瀚文、张玲、蒋志忠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蒋妮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转入信用社卡号……”那一段是2月2日写的被告信用社账户只收到了水坝公司转入的80万元。

被告张瀚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收到80万元,被告也没有授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蒋妮莉在信用社的卡号中。

被告蒋志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在借条上的担保内容、签名和捺手印,是被告所为。但“转入信用社卡号……”那一段是后面加上的,被告签担保时没有那一段,是不在主合同范围内。

被告蒋妮莉、蒋志忠、张瀚文、张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蒋妮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唐祖贵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唐祖贵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的账号少一位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蒋志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唐祖贵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不认可这一事实,该证明材料上载明的账号数字不对,被告也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通知告诉被告这个是原告的钱。

被告张瀚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唐祖贵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写借条时,没有说是从唐祖贵的账户中转钱,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认可。

被告张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唐祖贵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写借条时,没有说是从唐祖贵的账户中转钱,事后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被告不认可。

原告秦茂恩、被告张瀚文、张玲、蒋志忠对被告蒋妮莉提供的证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用证据1被告张瀚文、张玲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观点,予以采信。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张瀚文、张玲于2016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同日通过唐祖贵的银行账号30×××66转款80万元到被告张瀚文、张玲在借条中指定的被告蒋妮莉的银行账户中,被告蒋妮莉认可收到了从此账户转入的80万元,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张瀚文、张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载明的事实相吻合;被告蒋妮莉在收到借款后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与张瀚文、张玲借贷关系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原告用证据2唐祖贵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与被告张瀚文、张玲借贷关系成立的观点,予以采纳。唐祖贵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将其自己的账号30×××66书写成“0771××××”与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少一位数,系笔误,但否认不了唐祖贵是30×××66账户的所有权人。该证明材料虽有暇眦,但不影响唐祖贵所证明的该账户中原告享有80万元存款的事实。原告按约定将上述账户中的80万元转入被告张瀚文、张玲指定的被告蒋妮莉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即完成出借义务。故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瀚文、张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提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秦茂恩与被告张瀚文、张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蒋妮莉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所欠利息130127元可否支持的问题。四、被告蒋志忠是否对被告张瀚文、张玲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原告秦茂恩与被告张瀚文、张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才能否定其证明力。被告张瀚文、张玲于2016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瀚文在借条中注明:“此次借款转入信用社,卡号:62×××71,户名:蒋妮莉”。原告收到被告张瀚文、张玲出具的借条后,于同日通过唐祖贵的银行账号30×××66按约定将属于自己的80万元存款转到被告蒋妮莉的银行账户中,被告蒋妮莉认可收到了从此账户转入的80万元,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张瀚文、张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载明的事实相吻合;被告蒋妮莉在收到借款后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0000元,表明被告蒋妮莉亦认可原告秦茂恩借款80万元给被告张瀚文、张玲的事实。唐祖贵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将其自己的账号30×××66书写成“0771××××”与原告及被告蒋妮莉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少一位数,这只是笔误,但不能否认唐祖贵是30×××66账户的所有权人。该证明材料虽有暇眦,但不影响唐祖贵所证明的该账户中原告享有80万元存款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张瀚文、张玲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蒋妮莉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借款80万元给被告张瀚文、张玲;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蒋妮莉、张瀚文在庭审中已认可;双方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在被告张瀚文、张玲获得原告的借款后,被告蒋妮莉只支付给原告秦茂恩40000元,被告蒋妮莉给付原告的4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蒋妮莉支付给原告秦茂恩的40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蒋妮莉在庭审中称其支付给原告秦茂恩的4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所欠利息130127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对此被告张瀚文、蒋妮莉在庭审中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所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张瀚文、张玲使用原告借款323天,按月利率2%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在此时间段应支付给原告秦茂恩借款利息为172267元(800000元×2%÷30天×323天),减去被告蒋妮莉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226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时间段所欠的借款利息130127元,原告少要被告支付此时间段的借款利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并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

四、被告蒋志忠是否应对被告张瀚文、张玲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蒋妮莉、蒋志忠在被告张瀚文、张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亲笔载明:“本人为此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蒋妮莉、蒋志忠的上述保证内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推定被告蒋妮莉、蒋志忠为被告张瀚文、张玲向原告秦茂恩借款本息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条中,被告蒋妮莉、蒋志忠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蒋妮莉、蒋志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达成保证份额的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蒋妮莉、蒋志忠为被告张瀚文、张玲向原告秦茂恩借款本息提供的是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蒋妮莉、蒋志忠在借条中约定,“本人为此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瀚文、张玲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秦茂恩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6年4月30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蒋妮莉、蒋志忠为被告张瀚文、张玲向原告秦茂恩借款本息的保证期间至2018年4月29日止。故被告蒋妮莉、蒋志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尚未届满。由于被告张瀚文、张玲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妮莉、蒋志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瀚文、张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妮莉、蒋志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志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秦茂恩变更了借条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蒋志忠称原告从来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并以原告秦茂恩变更主合同的内容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抗辩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瀚文、张玲偿还借款800000元、利息130127元,被告蒋妮莉、蒋志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瀚文、张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茂恩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301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蒋妮莉、蒋志忠对被告张瀚文、张玲向原告秦茂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收案件受理费13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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