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朱文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现在服刑中。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由本院移送执行的(2019)川1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朱文立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案中,于2021年3月5日向被执行朱文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同时,向被执行人朱文立的亲属发出了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朱文立向本院报告了个人财产情况。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朱文立在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633.42元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3元予以了冻结、划拨,共计划拨其银行存款634.72元,已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经本院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朱文立的亲属未向本院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和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规定,本案用于作案的OPPO手机一部因未随案移送,故不属本案执行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川11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中对朱文立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执行。

发现被执行人在刑事裁判生效时合法所有财产的,本院将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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