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叶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审被告:谢俊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审被告:杨浩,男,****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红及原审被告叶峰、谢俊峰、杨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被上诉人李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还款期限未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三、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土地转让的合法性不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可书》超出举证期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李玉红举出的三张短信截屏均是复印件,李玉红也未证明该手机号系其本人使用,真实性不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玉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目的就是为了拖延偿还欠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峰、谢俊峰、杨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李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全款30万元,并依约定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峰于2019年4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是:“甲方: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叶峰,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位于杨集乡××和××超村土地面积合计683亩,将其承包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110万元整,待贷款到位后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转让后原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需负责做好交接工作和相关未处理事项,土地租金从2018年9月23日至乙方接手后承担全部费用。甲乙双方已经签订永无纠缠。甲方签字:姚明铎,乙方签字:叶峰,见证人:谢俊峰”。2、2020年1月23日被告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谢俊峰、杨浩作为乙方出具《还款计划(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位于杨集乡××和××超村土地面积683亩,将其承包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费用为壹佰壹拾万元整,现因资金紧张于2020.01.23日先付款项叁拾万元整。下欠捌拾万元整将在2021年农历新年前一次性付清,在此期间如有融入资金将优先支付,如到期不能归还剩余款项按照月息2分执行并有权起诉至法院。此份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其中壹拾万元整付贰分利息每月,从2月1号起开始执行。甲方:李玉红、张道军、姚明铎;乙方:谢俊峰、杨浩、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2020年12月27日甲方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公司与乙方李玉红签订《债权分割协议》:“甲方: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姚明铎,乙方:李玉红,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23日与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叶峰、谢俊峰、杨洁(浩)共同签订了经营承包权转让协议,将位于杨集乡余刚村和道超村683亩的土地经营权转让与叶峰等三人,为此甲方与叶峰、杨浩、谢俊峰约定了转让事宜,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叶峰、杨浩、谢俊峰等专门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20年1月23日先付款30万元(已付),余款80万元于2021年农历新年前一次性付清,其中十万元从2020年2月1日起每月付息2%至还清之日,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该80万元债权作以分配,该八十万元债权由李玉红享有三十万元,其中十万元有息债权,剩余五十万元债权由姚明铎享有,以上协议内容在双方签字盖印后生效,双方均有义务通知债务人知晓,甲方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姚明铎,乙方:李玉红,2020年12月27日”。另查明,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洙巾,庭审后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认可书》对姚明铎与李玉红债权转让中以公民个人(姚明铎)名义进行的上述活动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李玉红出具的《转让协议》及《还款计划》证明,2019年4月23日叶峰与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下欠80万元转让费未付。2020年1月23日,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有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谢俊峰、杨浩签字,可以证实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转让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甲方印章,协议效力无效或效力不明,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27日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中的30万元转让给原告个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债权的转让以通知发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对通知时间无要求。现原告所举短信能证明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的消息通知了被告,被告辩称对此协议不知情,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峰、谢俊峰、杨浩虽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110万元债务认可为公司债务,债权人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公司也认可,从协议内容上看也是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土地经营权,故该债务应由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峰、谢俊峰、杨浩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公司追认证明是否超过举证期限能否采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本案中原告与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协议上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原告认为姚明铎是公司法人代表张洙巾的公公,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能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的想法,符合一般民众的认知水平,故在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提出质疑时其庭审后补充提交,属于对证据瑕疵的补正,故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取得的本案债权,系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对其中10万元债权双方约定从2020年2月1日起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此约定利率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红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9年4月3日,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峰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杨集乡××和××超村的68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叶峰,转让费用为110万元。2020年1月23日,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谢俊峰、杨浩向李玉红出具《还款计划(欠条)》一份,载明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费用为110万元,其中2020年1月23日先付款3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21年农历新年前一次性付清。2020年12月27日,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公司、姚明铎与李玉红签订《债权分割协议》,约定尚未支付的80万元债权由李玉红享有30万元,包括10万元有息债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一、本案还款期限是否到期,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债权分割协议》约定,余款80万元于2021年农历新年前一次性付清,当事人对该“农历新年前”的理解存有分歧。虽然双方对本案还款期限是否到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但至开庭审理时,本案还款期限已到,双方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二、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李玉红出具的《转让协议》及《还款计划(欠条)》等证据,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12月27日,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中的30万元转让给李玉红,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有河南新天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和姚明铎签字的《债权分割协议》为证,转让程序合法有效,李玉红作为诉争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虽对上述《转让协议》及《还款计划(欠条)》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偿还30万元债务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审查,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一审关于法理阐述及基本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法有据,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晨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峰 审判员 马勇 审判员 姚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马征程 书记员李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