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丽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丽英与被告原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2078.39元,并支付以192078.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丽英系文登经济开发区爱心超市的经营者,原选贵系文登区向伟商行经营者,2018年左右开始,原选贵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蔡丽英借款,蔡丽英通过交付现金、微信转账、出借信用卡等方式共计向原选贵出借192,078.39元,现经蔡丽英多次催要,原选贵仍拒不偿还,故为维护蔡丽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原选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丽英系文登经济开发区爱心超市的经营者。被告原选贵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13日分别向蔡丽英借现金92000元、20000元、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 原告蔡丽英将名下的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原选贵使用。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原选贵用原告三张信用卡共套现53908.39元,其中蔡英丽已经还款27977.41元,待还25930.98元。 原告主张向被告微信转账共计58170元,其中42000元包含在借条的数额中,剩余16170元未打借条,被告也应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原选贵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2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将三张信用卡交原选贵使用,原选贵使用三张信用卡共计套现53908.39元,但未按期偿还。现由原告负责偿还其名下信用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3908.39元及利息,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微信转账款项16170元为借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原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丽英偿还借款175908.39元,并支付以175908.39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原选贵直接支付至原告蔡丽英中国农业银行威海文山路支行账号:62×××77); 二、驳回原告蔡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蔡丽英负担162元,由被告原选贵负担1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汪渤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山 书 记 员 吴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