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新疆丽阳木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疏勒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疏勒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66770元;2、被告支付逾期银行利息5474.0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欠货款66770元,并向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付清。付款期限已过,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且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从原告黄某某处购买价值66770元的木门条。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付清,高某为陈某某进行了担保。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高某的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677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按期付款。现被告陈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到期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66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47.0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66770元及利息5474.07元合计72244.0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贺阳生 审 判 员 沙鸿雁 人民陪审员 李政义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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