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洪,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树明与被告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树明及其委托诉讼王健洪到庭参加诉讼,朱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高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建伟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73600元,合计603600元(今后利息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由朱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建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2007年7月4日、2007年12月9日、2007年12月12日向高树明借款合计53万元,其中2007年6月29日的8万元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其他三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月22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朱建伟支付高树明利息39500元,尚欠高树明借款利息73600元。后经高树明多次催讨,朱建伟。

高树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五份,证明朱建伟共欠高树明借款本息共计603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朱建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朱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高树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9日,朱建伟向高树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朱建伟向高树明借款8万元,月利率1.5%。后朱建伟于2007年7月4日、2007年12月9日、2007年12月12日分别向高树明借款5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45万元,未约定利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2009年1月22日,双方对所借款项的利息进行结算,朱建伟确认尚欠利息7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另查明,高树明自认于2009年1月22日,对所借款项的利息进行结算后,收到朱建伟利息39500元,尚欠利息7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树明与朱建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朱建伟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高树明现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9年1月22日数额为73600元的借条,高树明主张该份借条上系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朱建伟支付39500元后出具,结合案涉借款本金及借款利率,经核算该部分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且朱建伟亦未提出抗辩,故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以8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以8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朱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树明借款本金53万元及约定利息73600元,合计60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高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8元,由朱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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