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正洋钙业有限公司,住所永登县柳树乡复兴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蒲桂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品,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州博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4号5号楼14层1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茹贤,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该公司销售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正洋钙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博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品,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卫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茹贤、李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换货款1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37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改装费18470元及工人工资18000元整;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40502元整;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原告订做了一台电磁烘干机,总价110000元。交货日期20个工作日。2020年9月14日,原告支付了35000元定金,但截至2020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满,被告仍未完成定做。2020年11月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付清75000尾款后,被告交货。但自机器到场后,却无法使用,经被告派遣技术员多次改装,至今仍不能正常运转,更无法达到原告的定做要求。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改装费、工人工资共计26470元。之后,原告提出由被告退货或者维修,被告均不予答复。多次联系无果,现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加工定做合同》一份一页;证明目的:1、2020年9月11日。郑州博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正洋钙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双方约定定做电磁烘干机一台,型号DCXH-600;单价110000元(十一万)人民币;交货日期20个工作日;质量要求:结合原告方技术常规和约定制作;质保贰年,设备电机终身免费换。争议解决方式:承揽方当地法院诉讼。2、附件质量要求是被告单方按照原告需求目的提供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禄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简介中的产品,型号和参数均不一致。二、甘肃正洋钙业有限公司、郑州博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州禄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1、原告为碳酸钙生产销售经营单位,其合同目的为生产碳酸钙时使用,加工定做的产品应该要达到该行业标准和实现其目的。2、被告及关联公司,均为销售机械设备公司,未登记经营加工制作等经营范围,该合同超出了经营范围。三、原告与被告方商谈购买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提供的对比参数(该型号与参数是郑州禄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的相关资料及设备合格证,定做要求;说明书等资料共计15页;证明目的: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是让原告按照郑州禄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简介选定的产品。2、被告利用与郑州禄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经营关系,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推荐原告依据郑州禄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简介选定设备。自行编定型号、制作合格证、设备标识、合同附件、说明书等基本事实。3、证明被告在设备简介中虚假宣传,其提供的设备并没有达到其宣传的技术指标。4、被告提供的合格证等资料属于虚假材料,其制作厂家、生产日期、质检等信息纯属虚构。四、甘肃正洋钙业有限公司打款单据一份2页;郑州博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2张;证明目的:原告9月14日支付订金35000元,11月2日支付75000元,合计支付设备款110000元。被告已经开具发票。五、甘肃正洋钙业有限公司工资表2页;证明目的:产生维修费人工工资18000元;(维修工基本工资2850元,原维修工3人,因改装设备招聘一名技术工和若干临时工。维修加班工资16485元。临时用工约2000元。)六、技术员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附会计明细表);证明目的:改装交通费、住宿费、改装材料费、工资等若干证据,共计19596元;七、铁路货物运输单及出库磅单若干(附销售明细单);证明目的:2020年10月19日至起诉日,原告因设备问题导致差价损失140502元整,该销售明细只是维持原告与其他单位不违约,新的销售订单因货物无法生产暂停销售;2020年9月销售明细证明原告在10月至2021年3月起诉前确实因被告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造成实际损失。八、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损失。被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第二页为合同附件页,合同附件是合同的一部分,是经原、被告双方都确认的内容,并非被告单方制作、单方提供,并且合同的第十条承揽方收到全部货款后五天内发货,被告与2020年11月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尾款后于当天发货,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称的交货期满被告仍未完成定做,被告向原告发货的机器完全符合合同附件页对加工定制的要求。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仅可以证明原告的生产经营范围,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然未登记加工制作等经营范围,但是被告经百安机械授权,百安机械具有生产加工机械设备的资质,这在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可以体现,并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涉案的机械设备由百安机械制作,这些情况原告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郑州禄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公司并非被告的关联公司。对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李乾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是禄欣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原告接洽时让原告选择与博蓝机械或禄欣机械进行合作。最后,经原被告协商共同决定原告与被告博蓝机械签订涉案合同本案与禄欣机械无关。被告博蓝机械在网上用百度推广时,用的是博蓝机械的名号,原告也是看到博蓝机械的推广信息才联系的被告,整个过程与禄欣机械没有关系。被告并没有推荐原告依据禄欣机械的设备简介、选定设备、编号、制作合格证。涉案合同附页的机械型号等参数信息是原告提出的定作要求,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其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并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工人工资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些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没有相应的发票。对证据七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使用被告的机械设备造成了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运输单及出库磅单等单据,系因原告使用被告的机械设备造成了损失,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八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且为间接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多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收到机器后,机器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有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和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答辩人从未派遣公司的技术员去被答辩人处改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由循环式烘干转为单断式烘干的想法,虽然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的机器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且合同并未约定答辩人有按被答辩人的要求改装的义务,答辩人出于帮忙向被答辩人推荐了一个技术员的联系方式(该技术员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后被答辩人与该技术员联络改装烘干方式一事,具体情况答辩人不知情;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页合同附件页载明了被答辩人的定做要求,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的机器完全符合要求。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收取过改装费、工人工资,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改装费、工人工资2647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事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的定做要求,答辩人向其提供的机器完全符合定做要求,被答辩人收到机器后,机器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有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和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答辩人并未延迟发货,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承揽方收到全部货款后5天内发货,答辩人于2020年11月2日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尾款后,于当天发货,并没有超过5天内发货的约定。并且涉案机器本可以更早发货,机器早已于2020年10月13日制作完成,因为环保交通管制(属于不可抗力),实际于2020年11月2日发货,但即使是2020年11月2日发货,也完全不违反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收到机器设备后,私自进行了多处改装,包括:1、将旋页割小;2、增加了抽风机,由一台抽风机改为两台抽风机。被答辩人进行这两处改装均未提前告知或咨询过答辩人。除以上两次改装外,被答辩人还将机器从循环式烘干改装成单断式烘干,这一改装答辩人听被答辩人提过想法后,向被答辩人推荐了一个技术员的联系方式,让被答辩人和技术员咨询,答辩人并未参与改装过,故这一改装也属于答辩人单方决定的改装。鉴于被答辩人对涉案机器存在多处改装且使用近半年,不排除因被答辩人私自改装或使用不当,才出现了其在诉状中所述的机器无法运行的可能性。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且涉案机器被答辩人使用近半年,并私自多次改装,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改装费,也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至于被答辩人要求的工人工资、经济损失更是于法无据,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两项费用实际产生,也无法证明这两项费用与答辩人有直接关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2020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设备完成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1.2020年10月13日被告已经完成机器的制作,并原告发送了设备完成的照片。2.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设备已经完成但是因为环保交通管制,无法发货。3.2020年11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尾款后,被告发货。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承揽方收到全部货款后5天内发货,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收到原告人支付的尾款后,于当天发货,并没有超过5天内发货的约定。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设备后确认没有问题之后告知被告,被告向物流支付运费。2020年11月14日.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里称‘昨天做了十个小时,产量4吨’,这说明涉案机器是可以正常使用,实现烘干功能的。第二组证据:1.2020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涉案机器正常使用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涉案机器设备是可以正常运作的。2.2020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其为涉案机器加装抽风机后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视频中讲到现在是两个抽风机,上面一个风机下面一个风机,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只有一个风机,另一个风机是原告私自加装的。证明原告私自对机器进行了改装。第三组证据:短信截图一份、博蓝机械在网上宣传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博蓝机械在网上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是通过百度推广方式进行宣传,原告的工作人员是看到被告的百度推广联系的被告。第四组证据郑州百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产品授权协议、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和被告工作人员接洽时,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被告经郑州百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有权在全国范围内与博蓝机械宣传及销售百安机械的产品,有权对加工定制设备进行议价,方案定制签订合同,百安机械的注册地在郑州荥阳市乔楼镇310国道郑州永固公司院内,原告对这一切是明知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1日,原告(定作方)与被告(承揽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定做电磁烘干机一台,型号DCXH-600、单价110000元、交货日期为20个工作日;质量要求:结合本企业技术常规及双方的约定制作;质保贰年;承揽方收到全部货款后5日内发货;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合同附件:电磁加热滚筒烘干机、型号DCXH-600、加热方式为电磁感应加热、加热功率为满功率180kw、烘干方式为循环式烘干、传动电机为4kw、传动方式为齿轮光圈传动、滚筒尺寸为1000*6000mm、整机尺寸为6000*1300*1600mm。 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35000元;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5000元。2020年11月2日,被告将原告定做的DCXH-600型电磁加热滚筒烘干机发货;11月4日进行交付。因电磁加热滚筒烘干机运行达不到原告要求的生产产量,原告与被告销售经理李乾进行联系,李乾将崔振华电话发送给原告,原告与崔振华取得联系,崔振华介绍李金龙对原告定做的电磁加热滚筒烘干机进行改装;被告为此支付李金龙工资600元、住宿费200元、差旅费326元。2020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反映改装后的电磁加热滚筒烘干机仍未达到其要求的生产产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系双方自愿订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原告定做的DCXH-600型电磁加热滚筒烘干机经改装后仍未达不到其要求的产量,对此本院认为,《加工定做合同》及其附件均未对原告定做的DCXH-600型电磁加热滚筒烘干机的产量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电磁加热滚筒烘干机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原告将上述问题向被告进行反映后,作为承担售后及维修的被告应及时派出本单位相关技术人员到原告单位进行服务,沟通、解决相关问题,但被告未采取相关措施,致使相关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DCXH-600型电磁加热滚筒烘干机退还给被告,运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11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逾期退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改装费18470元及工人工资1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时,对于DCXH-600型电磁加热滚筒烘干机所应达到的质量要求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对此原告与被告均存在过错,其后被告未及时派出本单位相关技术人员到原告单位进行服务,原告支出的改装维修人员李金龙工资600元、住宿费200元、差旅费326元,共计1126元,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改装费18470元及工人工资1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收据,本院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其次,根据前述,原告在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时亦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4050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测算原告所陈述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原告在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时亦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甘肃正洋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博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 二、被告郑州博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甘肃正洋钙业有限公司11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甘肃正洋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郑州博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DCXH-600型电磁加热滚筒烘干机一台,运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四、被告郑州博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肃正洋钙业有限公司1126元; 五、驳回原告甘肃正洋钙业有限公司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8元,原告负担1558元,被告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