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雪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何乐,重庆西商律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星,重庆西商律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良友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139号21幢负二层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160172XK。

法定代表人周军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念庆,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雪娇与被告重庆良友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友汽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娇的委托代理人何乐和被告良友汽维的法定代表人周军良及委托代理人曾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雪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南岸劳人仲案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2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口头约定原告从事接待销售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工资800元/月。转正后工资2000元/月。自此,被告无故停发工资至今,2016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工资按8000元/月加提成的形式发放。期间,被告法人利用各种借口对原告威逼利诱,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以合伙协议的形式掩盖劳动合同本质。

被告辩称

被告良友汽维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周军良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利用二人之间的关系,通过周军良和公司账户挪用了一百多万到原告私人账户,2019年11月19日报警,考虑到二人之间的关系没有进行追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取得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证书。被告认可原告在2011年在被告处兼职打工实习,公司支付了工资。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2000元/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即使存在工资争议,也超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1月起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负责公司现金财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4日之后原告就没来过公司了。

周军良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8日,周军良、张雪娇和唐明倩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自2013年1月1日起,三协议人所有收入平均分配,所有债务平均承担。二、唐明倩负责所有的财务管理,张雪娇负责所有的现金管理。三协议人均有权随时查阅,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三、每人每月从共同收入中支配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个人的生活开支,数目经三人协商后确定,可根据以后的经济收入状况随时调整。除此和偿还债务之外,所有收入只能用作共同事业的投资和追加投资以及共同所需物品。所有重大决策均需三人共同商议,最终由周军良决定。四、三协议人不得违背三协议人的共同誓言,患难与共、福贵同享。五、如有违约,违约者的所有收入将自动转让给被违约者,违约者并承担其应分担的债务。同时违约者承担违背三协议人共同誓言的后果。

2020年4月15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10日,该委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取得重庆理工大学毕业证书,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1年7月建立。被告认可双方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2000元/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期间的工资已经以现金方式发放,因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期限为两年,故被告不负有对该期间举示证据的义务,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未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月18日,周军良与张雪娇和唐明倩签订《协议书》,至2019年11月14日原告离开公司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以合伙的形式逃避劳动关系的实质。本院认为,不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签订协议或者签订何种协议,劳动关系的本质不会发生变化,即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接受了被告的管理,且在长达近七年的时间内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明显与常理不符,加之被告亦称原告与周军良系男女朋友关系,故在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雪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雪娇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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