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男,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英,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卫军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 167 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2 652.43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日,实际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2 167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62 652.4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1日,北京李卫军维修队(以下简称卫军维修队)与被告签订了《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约定由卫军维修队进行日光温室的承建工作,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因温室面积不足,双方又于2018年8月1日补充签订了《承建日光温室协议》。在卫军维修队按照协议完成相关建设后,被告却未按照协议支付相应工程款。此后,卫军维修队为相应国家号召,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了注销,升级为企业法人,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个人享有、承担。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截止至2019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 167 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承建日光温室协议》、《证明》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都应该积极履行上述文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原告与被告确实签署了《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以及《承建日光温室协议》,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建设温室,协议约定建设52栋,原告只建设了51栋,灰土铺路等部分没有建设,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 125 120元。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20年5月7日。建设的大棚陆续出现裂痕、粉化,不符合当时的温室大棚建设要求。对于建设大棚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另案解决。2019年,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大棚进行了改造,支出了相应费用400多万元。不算未建、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970 880元,如果扣除该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60多万元。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经村两委班子同意,按照工程招投标程序,南宅庄户村温室大棚由李卫军承建,以下简称甲、乙方,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为乙方施工提供水源、电源,费用由乙方负责。二、甲方负责为乙方施工协调关系,保证乙方顺利施工。甲方安排张福贵、侯凤宝为乙方施工联系人员,并监督乙方施工质量。三、乙方负责施工场地平整和临建设施。四、乙方保证按时完成温室大棚建设,建设期限为3月21号到7月30号。五、乙方必须保证温室大棚质量,按照农委建棚标准要求,达到验收标准。六、乙方在施工中不得损坏甲方栽种的欧李苗和其它树苗。七、乙方在施工中注意施工安全,否则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八、每栋温室连接看护房、棚前泄水沟、铺灰土道路等按5.6万元/每栋计算,应建温室52栋,总款共计5.6×52=291.2万元。乙方施工完成后,经农委验收合格,甲方将上级拨款全部付给乙方,其余款项三年内付清。九、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处被告加盖公章且法人代表王树林签字,乙方处卫军装修队加盖公章且原告签字。
2012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建日光温室协议》,因现建温室面积不足50亩,需扩建温室大棚20栋,经两委班子同意,由原告承建。经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需新建大棚20栋,规格为5.5米×45米,每栋造价1.2万元,工程总造价为24万元;二、建棚工期为30天,即8月1日至8月30日;三、乙方必须保证施工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四、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30日前。甲方处被告加盖公章,乙方处原告签字。
2019年1月18日的《证明》内容为:南宅庄户村委会欠李卫军2012年建×园大棚工程款共计贰佰壹拾陆万柒仟元整,¥2 167 000元。落款处被告加盖公章,村主任王福英签字。
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中实际建设大棚51栋以及《承建日光温室协议》中实际建设大棚20栋。双方亦认可协议约定的每栋大棚的单价,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51栋×56 000元/栋=2 856 000元、20栋×12 000元/栋=240 000元,共计3 096 000元。
被告称原告未按协议第八条约定对棚前泄水沟、灰水铺路进行施工,该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明》签署时间系两任主任交接时,未对原告所欠工程款进行逐笔核对,仅听村里人员介绍,遂在原告已经签好的证明上签字,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经过核对,被告陆续支付了2 125 120元,不算未建、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970 880元,如果扣除该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60多万元。
被告提交了照片十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大棚棚前无泄水沟、未铺建灰土道路以及所建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照片仅是大棚的部分照片,无法对整体大棚工程进行全貌呈现以及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该工程当时的具体时间,根据照片无法确认系本案原告所建大棚项目。因大棚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大棚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损耗不应认为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对被告所要证明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且照片中墙体的情况无法证明本案大棚的实际情况。
被告提交了《京郊设施农业建设指南》用以证明原告所建大棚未达到建设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双方虽然约定了对于大棚有验收标准,原告建设大棚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工程长达近9年的时间,而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出验收、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2020年1月23日北京市庄户队×产销专业合作社转给原告20 000元。原告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系对本案的工程款进行的支付,本次交易形成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所陈述的最后一笔支付费用的时间不吻合。
被告提交了付款凭证、支票存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原件保存在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科。原告称因未看到原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到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科调取被告已付款的相关账目,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 125 120元,其中2012年至2018年被告向原告共付款2 095 120元,经村民代表决议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付款30 000元。
庭审后,原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无法对其证明目的起到证明作用。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为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领款单。首先,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领款单均为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其次,通过对行业惯例的了解,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先开具发票,再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极为普遍,仅依据发票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最后,作为设立具体财务管理制度的群众自治组织,无法提供出与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领款单对应的相关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支付的工程款不仅包含合同内的工程款还包含增项及相关附属工程工程款。增项及相关附属部分工程款独立核算并支付,被告将支付的增加项目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相关证据作为证明已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明显标示非涉案工程相关款项,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中款项备注“百亩×园护栏”、“×园工程款”、“大门、护栏、房基款”、“×园轧路基”。但根据原告的施工内容仅为施工场地平整和临建设施并完成温室大棚建设,大门、护栏及房基或者路基部分的工程并不在施工范围内。被告提供的领款证明单证明的支付款项属于支付的合同外增加项目相关款项,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关。(三)被告提交的摘要部分为“护栏安装费”,且领款人为常某,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无关联。村民代表决议系机打证据,无参会人员签字,仅用作内部记录,且在内部记录中也承认仍欠原告款项,主张先还30 000元。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完工后,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后,经双方合意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账目核对,确认并签署《证明》,被告提交的除2020年6月份的三张开票金额为30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外,其他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18年3月5日之前。被告用此否认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证明》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证明实际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证据,也无法否认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证明》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及《承建日光温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存有争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3 096 000元,经本院核对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账目,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
125 1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均应予以支付。虽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所记载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 167 000元,但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调整。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领款单的个别部分不予认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未按协议第八条约定对棚前泄水沟、灰水铺路进行施工,该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时间,故应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双方对此亦无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一节,保全费作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实现其合法权益产生的正当费用,且系被告延期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卫军剩余工程款970 88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70 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 068元,由原告李卫军负担531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75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