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天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龙天赐与被告杨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经审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杨友名下在金融机构存款18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天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天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息,从2021年7月1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72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生猪,经协商,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2021年6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生猪运往指定地点,通过过磅称重,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97930元,当日被告即支付100000元,余欠原告货款197930元。因生猪价格下跌,经协商,将余欠货款核减为159350元,并由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21年7月9日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货款未还。为此,原告特具诉状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友未到庭,其书面辩称,我杨友(身份证号码4306811992××××××××)与龙天赐买卖合同一案,因生意原因,当时双方出现争执没有及时处理。事情原因也不完全是故意拖欠龙天赐生猪款。本人也是因为经济上出现状况,才不能及时付清生猪款余下的款项。现本人承诺,法院能对于我与龙天赐的事进行调解,今年之内分月把余款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被告杨友与原告龙天赐联系购买生猪事宜,经协商,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生猪运往指定地点,通过对生猪过磅称重并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97930元,被告于当天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欠原告货款197930元。因生猪价格下跌,经双方协商,将余欠货款由原来的197930元冲抵定金10000元之后核减为159350元,并由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龙天赐猪款159350元,约定7月9日付清,欠款人杨友”。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货款未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微信截图(结算、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友因向原告龙天赐购买生猪,龙天赐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杨友亦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体现了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杨友是否应向原告龙天赐支付货款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已明确证实作为购买方的被告拖欠其货款159350元,庭审中通过电话核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结算价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友应当履行向原告龙天赐支付剩余货款159350元的义务。 关于被告杨友是否应向原告龙天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且对付款的具体时间双方已明确约定于7月9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杨友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以剩余未付货款159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7月9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30%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仅主张由被告杨友按年利率4.75%向其支付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龙天赐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杨友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之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违约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故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被告杨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友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天赐支付货款159350元,并支付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由被告杨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龙天赐支付保全保险费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1743.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63.5元,由被告杨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春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毅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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