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主要负责人:张泊,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悦,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保全申请人:大同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永泰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泽英,该公司董事长。
保全被申请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书,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大同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农商银行)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中,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北京分行)对冻结康得新公司开立于该行的0000005015511237978账户及子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渣打北京分行称,2017年9月4日,渣打北京分行与康得新公司签署《融资函(非承诺性)》,同意向康得新公司提供融资。2017年12月26日,基于上述约定,渣打北京分行为康得新公司开立信用证,信用额度1500万美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4日。同时,双方签署《质押确认书》,约定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3270万元。于2017年12月26日开立保证金账户00000050155********账户及子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人民币3270万元。2019年9月23日,渣打北京分行依受益人索赔要求承担对外支付义务共计12150228美元(折合人民币8647849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应当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被告辩称
大同农商银行辩称,依照渣打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信用证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而渣打北京分行于2019年9月23日向受益人支付。另外,《质押确认书》未明确保证金账户,故不能确认账户00000050155********及子账户系本案所涉信用证的保证金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7年9月4日,渣打北京分行与康得新公司签署《融资函(非承诺性)》,同意向康得新公司提供总额度为2000万美元的融资,用途为借款人开具保函/备用信用证。2017年12月26日,依康得新公司申请,渣打北京分行为康得新公司开立信用证121023077335LS,信用额度1500万美元,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5日,并通知受益人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2019年6月13日,康得新公司申请修改信用证121023077335LS的到期日为2019年9月24日。2017年12月,康得新公司与渣打北京分行签署《质押确认书》,约定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3270万元。2017年12月26日,康得新公司开立账户00000050155********账户及子账户,并存入人民币3270万元。2019年9月23日,渣打北京分行依受益人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要求支付12150228美元。
另查明,依大同农商银行申请,2019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9)晋02执保字第26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康得新公司开立于渣打北京分行的0000005015511237978账户及子账户存款24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得新公司申请修改信用证121023077335LS的到期日为2019年9月24日,故渣打北京分行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未超信用证有效期。2017年12月,康得新公司与渣打北京分行签署《质押确认书》,约定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3270万元。而2017年12月26日,康得新公司开立账户00000050155********账户及子账户,并存入人民币3270万元。两者一定的关联性,可以确认0000005015511237978账户及子账户即为《质押确认书》所指的保证金账户。因渣打北京分行已依信用证受益人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请求,支付12150228美元,折合约人民币86478491.1元(按照当日人民美元汇率0.1405计算),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保证金账户00000050155********及子账户910********内2400万元人民币的冻结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