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亚明与被告王海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刘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中汇城公园天下一期金属门窗安装工费92,700.00元;质保金23,800.00元,合计116,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洋于2013年6月5日承包中汇城公园天下一期1#,2#,3#,4#,5#楼的塑窗安装。由于工期问题,被告王海洋找到原告刘亚明帮助施工,此时被告王海洋已经把窗框安装完成,原告刘亚明把后续的玻璃安装完毕,2014年12月12日完工。工费:196,000.00元(含质保金:23,800.00元),工程完工前共负给原告68,500.00元,材料损耗11,000.00元由原告刘亚明承担。被告王海洋承诺工程完工后,付工费余款92,700.00元,关于质保金,二年后付23,8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至今被告王海洋一直未给付工费余款92,700.00元;因质保期已过,所以应归还23,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工费92,700.00元;质保金23,800.00元;合计116,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亚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0.00元,退还给原告刘亚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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