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华汇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0708F,住所地靖江市工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沈桂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峰,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澄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93791993191X,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技术开发区靖江园区八圩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汪前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江市华汇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澄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澄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澄公司给付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少交的水费328077.9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华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自2020年7月往前推算三年,超出三年部分的少交水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并非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起算,而不应当直接从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华汇公司在2020年7月前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一)华汇公司在2020年7月前不知道华澄公司少交水费的事实。1.华澄公司少交水费是基于公司工作人员对水表读数方式产生重大误解,导致用水量统计错误所造成。因此,在华汇公司未发现上述重大误解存在前,一直误认为华澄公司系正常缴纳水费。2.根据华澄公司每月的用户用水情况查询清单以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截至2020年7月8日,华汇公司仍在按照水表读数未乘以10的金额统计华澄公司的用水量并计水费。2020年7月份,华汇公司在排查全市用水情况的活动中发现涉案事实后,立即向华澄公司发函并催缴水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作为专业的市场供水主体,从专业角分析判断,华汇公司理应明知华澄公司实际用水量应按照水表读数要求乘以10进行计算”,以此推断华汇公司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没有依据,同时偷换了明知水表读数方法和明知权利受到损害的概念。1.华汇公司虽为供水主体,但并非水表的生产厂家,因此对水表无法做到专业的分析和判断。而且,华汇公司之前使用的水表绝大部分均为水表读数无需乘以10的水表,华澄公司更换案涉水表前使用的水表也为读数无需乘以10的水表,华汇公司工作人员基于以往抄表经验,导致了重大误解的发生。2.水表是计取用水量的依据,华澄公司的用水量与其产能、用水习惯、员工人数、管理水平等诸多因素有关,华汇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判断华澄公司的实际用水量。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判决书陈述,华汇公司应当明知水表读数要乘以10,也只涉及对华澄公司少交水费行为产生的过错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华汇公司并未主张华澄公司少交水费系违约行为。三、一审判决机械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本意。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对待和主张合法债权,而非提倡和鼓励债务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逃避债务。因此,在认定诉讼时效时,应对权利人一方适用更为宽松的原则。本案中,当华汇公司知道欠收水费的事实后,立即进行催缴,故华汇公司主观上及客观上均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另,关于二审上诉费用,华汇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缴纳通知书缴纳了全额上诉费用,该金额系按照一审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计算得出,而二审的争议标的额只有328077.9元,华汇公司多缴的上诉费用应予以退回。

被上诉人辩称

华澄公司辩称:供水企业享有向用户收取水费的权利,就存在准确计算水费的义务,华汇公司不能以水表并非自身生产为由逃避应负担的义务。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中,华汇公司处于优势地位,理应具备高度的公共服务意识,应当准确掌握计量工具的使用方法,做到计算准确无误。讼争双方签订的《供水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供水人按照周期抄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下月底前交清水费”。案涉合同已经就水费结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自每期付款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供水合同》第七条继续规定,用水人三个月不交水费,供水人可停止向其供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华汇公司作为专业供水单位,自水表安装后应按月收取水费,但其未能准确抄表并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属自身管理失误,该行为对华澄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华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催缴或其他主张权利的情形,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华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澄公司补交2016年8月至2020年6月间少交的水费2551192元(上述期间华澄公司已支付水费283465.8元、实际应缴纳的水费为283465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华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汇公司的前身为靖江自来水公司,后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华汇公司。靖江自来水公司与华澄公司签订了书面《供水合同》一份,用水性质约定为工业用水,用水量约定为200立方米/日,6000立方米/月,安装计费总水表一只,水费结算方式约定为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下月底前交清水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长期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华汇公司供应自来水,华澄公司支付相应水费,双方之间就水费结算方式为:当月水费次月结算,华澄公司凭华汇公司开具的水费发票所记载的金额进行水费支付。2016年8月1日,华汇公司为华澄公司更换了案涉宁波水表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WS-25-200水表,按该款水表的使用说明书“安装与使用”第10条明确载明“如度盘上的字轮窗标有‘×10’,则水表读数时需将字轮显示读数乘以10,再加上黑指针读数即为水表读数……”,案涉水表的表盘显示用水立方米读数右下角“X10”字样。更换水表后,华汇公司后期供水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在每月水表读数时未按照上述水表读数要求乘以10进行计数,仅根据表显读数1倍进行计算水费金额并开具相应发票,由华澄公司根据发票载明金额支付相应月份的水费,2016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华澄公司已支付水费金额合计为283465.8元,即根据表显字轮显示的水量直接计算所得水费金额,致使因误差向华澄公司少收取2016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部分水费283465.8×9=2551192.2元。一审审理中,华澄公司对此计算方式亦无异议。后华汇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发函催缴上述时间段内少缴的水费,并由时任华澄公司后勤部经理助理任斌签收该函件,后双方对应付水费金额发生争议,致起讼争。

一审另查明,案涉水表2016年8月1日更换前,华澄公司2016年7月份用水量为6275立方米、2016年6月份用水量为6274立方米;水表更换后,2016年8月华汇公司向华澄公司抄送的用水量为524立方米、2016年9月的用水量为770立方米。2020年7月份起,华汇公司对华澄公司每月用水量统计时,均系根据表显读数×10进行计算,华澄公司亦按照表显读数×10计算所得水费金额缴纳了相应水费。

一审的争议焦点:1.2016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华澄公司应支付水费金额应当如何进行计算;2.华汇公司主张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少交的水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华澄公司要求扣减因华汇公司未能正确告知水表读数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抗辩意见应否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讼争纠纷系合同纠纷,合同签订时间及有争议的合同履行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讼争双方签订的《供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汇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水义务,在计算水费时,因华汇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作为计费依据的数据出错,华汇公司发现后向华澄公司主张少交部分的水费,华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用水主体,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补缴误差部分的水费费用。关于误差部分的水费金额,华汇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华澄公司已缴纳的水表字轮显示的用量计算的水费总额×9进行计算,华澄公司对该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予以确认。经统计,上述期间误差部分的水费金额为283465.8×9=2551192.2元,华汇公司要求补交2551192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华澄公司应补交误差部分的上述水费。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华汇公司作为专业的供水主体,案涉水表系由其更换,每月抄表人员亦系由其安排,华澄公司系供水的被动接收方,案涉水表表盘明确标注了用水立方米读数右下角“X10”字样,作为专业的市场供水主体,从专业角度分析判断,华汇公司理应明知华澄公司实际用水量应按照水表读数要求乘以10进行计算,然直到2020年7月才向用水人即华澄公司发函书面催缴,因双方的交易采取的是当月水费次月结算,华澄公司凭华汇公司开具的水费发票所记载的金额给付上月水费,故华汇公司2020年7月该催缴日期往前推算三年,超出三年部分的少交水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华澄公司所持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少交的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经统计,该部分的水费金额为328077.9元。

关于争议焦点3,华澄公司辩称其因华汇公司未能及时告知水表的真实读数,导致未能发现公司水量异常并及时检修管道造成了用水量流失的损失。华澄公司该部分抗辩要求以扣减损失的意见,应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水表更换前的2016年6、7月份华澄公司的用水量与2016年8月1日更换水表之后的实际用水量基本相符,且华澄公司经营期间每月的实际用水量亦与供水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用量6000立方米相符,并不存在更换水表后导致实际用水量急剧变化的现象,相反,更换水表后在华汇公司每月抄送的用水量急剧下降90%情况下,其更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供水人告知情况并开展原因自查。其次,根据华澄公司一审陈述,公司内部管道的检修维护并非华汇水务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厂区内部的管道维护检修责任在其自身,其内部管理不当引起的用水流失损失,应自行承担。第三,华汇公司向华澄公司告知的每月用水量数据,并非华澄公司判断其管道是否存在用水流失的客观唯一途径,华澄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工业制造生产型企业,应制定齐备的成本核算机制,其可通过公司生产状况、业务订单数量、内部具体部门分表的用水量变化等环节进行判断用水量是否存在异常,并及时对内部管道进行检修维护。第四,华澄公司辩称华汇公司在供水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华汇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中虽存在抄表数据出错行为,该行为后果并不足以造成相应用水流失损失,双方之间并不构成直接必然的唯一因果关系。综上,华澄公司抗辩要求华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扣减用水流失损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澄公司给付华汇公司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所少交部分的水费合计222311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0元,由华汇公司负担3500元、华澄公司负担23710元(华澄公司负担的部分23710元华汇公司已缴纳,华澄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华汇公司)。

华澄公司、华汇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华汇公司主张的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华澄公司欠付的水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是指一个债务分作数期给付,该债务实质为一个整体,且债务在签订合同之时已产生,其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涉案《供水合同》明确约定,“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人在下月底前交清水费”。故《供水合同》所涉水费虽然存在分期支付的情形,每期水费也属于同一性质的债务,但是水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每期水费均为新产生的独立债务,故不同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讼争水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每笔水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又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华汇公司主张的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欠付的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靖江市华汇水务有限公司负担(靖江市华汇水务有限公司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8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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