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贵安新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政务服务大厅2楼办公室。
负责人:李彦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红,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燕,贵州简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伍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贵安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建材贵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诚、原审被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正建材贵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大正建材贵安公司不向被上诉人许诚支付借款本金48万元的利息;2.依法改判上诉人大正建材贵安公司向许诚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1.载明借款金额为48万元的借款收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8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按照2%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并未对48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审法院关于4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1%的认定系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借款本金35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新确定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利率保护上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现全国实体经济处于整体下滑趋势,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亦应运而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对于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部分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许诚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载明借款金额为48万元的收据上明确写明向被上诉人借款48万元,借款时间是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到期还款50万元,充分说明该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2万元,经折算月利率为2.1%,利息约定很明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其次,借款35万元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要求减免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于2020年4月24日起诉至法院,应当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而不是适用2020年和2021年修正的司法解释规定,在2021年修正的民间借贷规定也明确写明对于起诉在该规定之前不适用于最新规定,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许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并从款项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正建材贵安公司系被告大正建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大正建材贵安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案外人孙登山于2018年4月8日、4月19日和5月15日分别向被告大正建材贵安公司转账支付了借款30万元、15万元和35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姚承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大正建材贵安公司财务出纳谷姚转账3万元,以上借款共计83万元。2018年4月8日,被告大正建材贵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载明向许诚借款48万元,借款期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到期还款50万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大正建材贵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载明向许诚借款3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按2%的月息结算。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调查,案外人孙登山、姚承对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属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为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大正建材贵安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收据,原告向被告大正建材贵安公司支付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大正建材贵安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正建材贵安公司应当承担借款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正建材贵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出借的35万元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48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2万元,经折算月利率为2.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48万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35万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大正建材公司的责任,因被告大正建材贵安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贵安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诚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48万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和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贵安新区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8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48万元借款收据未约定利息,因此,该笔借款不应该计算利息。经审查,上诉人在2018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48万元收款收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并在该收款收据中备注“到期还款伍拾万元整(人民币)”,二审中,经法庭询问为什么在2018年4月8日的收款收据中备注的还款金额比实际借款金额多2万元时,上诉人表示,收款收据中备注的还款金额比实际借款金额多出的2万元系借期内的利息,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2018年4月8日48万元收款收据中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35万元收款收据,上诉人认为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依据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案涉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建材贵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3元,由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贵安新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