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被害人袁某某之母),女,193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之女),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系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之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以上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斌,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温万娟,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正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斌、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温万娟到庭参加诉讼。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GMXXX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270M路段处,与同车道在前向左转的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黄某某、乘车人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经济损失714543元[1809391元-(1809391元-110000元)×25%-(110000元+500000元+6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53245元(40724元/年×20年×2人)+(24285元/年×5年÷5人)、丧葬费72276元(72276元÷12个月×6个月×2人)、误工费77558元[(11879.18元/月÷30天×97天)+(10271元/月÷30天×97天)+(72276元/年÷365天×15天×2人)]、交通费6312元。

原告举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户口本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谭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四川省犍为县寿保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被害人袁某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谭某某系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的子女。

2.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第65030312020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袁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鉴(法病)字(2020)147号、(八)公(司)鉴(法病)字(202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的死亡原因。

4.新疆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十九张、收费通行费电子票据汇总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成品油)六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六张,证明处理丧事期间花费交通费6312元。

5.中国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卡账户对账单、新疆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龙盛街支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卡账户对账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谭某某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工资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除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之外,愿意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经济损失70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就民事赔偿方面,认可死亡赔偿金1628960元、丧葬费72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71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四人十五天,交通费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GMXXX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270M路段处,与同车道在前向左转的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黄某某、乘车人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强大钝物作用于腰背部致重度闭合性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强大钝物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9月15日经石河子市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不按规定超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袁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第65030312020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石公(交)行罚决字(2020)65030320001382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八师一三三团十六连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清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出具的收条、白某某出具的证明;证人高某某、曾某、余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鉴(法病)字(2020)147号、(八)公(司)鉴(法病)字(2020)148号、(八)公(司)鉴(法物)字(202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500号、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501号、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502号、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503号、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662号、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663号、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1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新GMXXXX号“大众”牌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经济损失500000元。

3.被害人黄某某出生于****年**月**日,案发时已满56周岁,被害人袁某某出生于****年**月**日,案发时已满60周岁。

4.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方面未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不愿意接受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款700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7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户口本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谭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四川省犍为县寿保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第65030312020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鉴(法病)字(2020)147号、(八)公(司)鉴(法病)字(202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纳。

被告质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主张交通费6312元,提交了新疆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十九张、收费通行费电子票据汇总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成品油)六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六张,经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仅认可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过路费及加油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20年7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在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送达回证最后一次签名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交通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处理丧事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主张的交通费6312元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主张误工费77558元,提交了中国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卡账户对账单、新疆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龙盛街支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卡账户对账单,经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仅认可四人十五天的误工费。经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谭某某将奖金、产假期间社保津贴计入工资总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谭某某所提交的银行卡账户对账单所载明的代发工资数额低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76元,故本院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7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四人十五天,误工费认定为11880.98元。

本院认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主张丧葬费72276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1653245元,其中包括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仅支持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62896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628960元(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24元/年×20年×2人);2.丧葬费72276元(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76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3.误工费11880.98元(黄某72276元/年÷365天×15天+谭某某72276元/年÷365天×15天+路某某72276元/年÷365天×15天+冯某某72276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6312元。上述费用共计1719428.98元。

该起事故经石河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事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袁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各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经济损失1236600.28元[(1719428.98元-110000元)×70%+11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新GMXXXX号“大众”牌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已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67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60000元)应当予以折抵,故被告人杨某某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经济损失566600.28元[(1719428.98元-110000元)×70%+1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根据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结合新疆沙湾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经济损失566600.28元(已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先行赔偿的60000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赔偿的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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