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中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翁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被告:岳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阆中市。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中刚诉被告翁克华、被告岳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克华、被告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翁克华、岳江承建喀什市北大桥安沙日工程综合楼,被告翁克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唐中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7,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翁克华、被告岳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7日被告翁克华、被告岳江给原告唐中刚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唐中刚名下<xx医院隔壁带地下室3层总面积17800m2的水电人工工资按现干的每平方米15元计算>267,000元正,其中唐中刚以从翁克华手中拿70,000元,李军拿60,000元,下余137,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元正>,本欠条必须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翁克华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留有身份证号码,被告岳江签字写明“同意支付”。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支付50,000元。2018年12月16日,被告岳江给原告唐中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同意支付唐中刚北大桥安沙日工程综合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87,000元(大写:捌万柒仟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为被告翁克华、被告岳江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有翁克华、岳江出具的欠条、证明在案为证,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翁克华、岳江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克华、被告岳江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翁克华、被告岳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中刚劳务费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原告唐中刚已预交),由被告翁克华、被告岳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