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韩征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新甸铺镇翟湾村*组。身份证号码411328198711075524。
被执行人:宋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上港乡岗北村*组。身份证号码411329197008215021。
被执行人:韩丙伟(又名韩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新甸铺镇韩营村*组。身份证号码412931196606065538。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韩征华与被执行人韩丙伟、宋海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329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征华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韩丙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征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韩丙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征华对被告薛民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海英、韩丙伟负担。因被执行人韩丙伟、宋海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征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及新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韩丙伟、宋海英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韩丙伟、宋海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韩征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韩丙伟、宋海英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韩征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韩丙伟、宋海英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5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韩丙伟、宋海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韩征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韩丙伟、宋海英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韩征华发现被执行人韩丙伟、宋海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