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金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与腾飞路交叉口以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8720021W。
法定代表人:张立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霞,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襄阳博美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西路前贾洼纺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52GU2T。
法定代表人:刘朝峰,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金蟀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博美瑞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金蟀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博美瑞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潍坊金蟀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8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付清货款之前12台型号为JS21N-230T-2喷气织机所有权属于原告;3、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JS21N-230T-2喷气织机12台,每台单价126500元,共计货款1518000元,第七条约定结算期限,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2条约定产品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未付清前仍属原告所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12台喷气织机,被告收到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仍欠货款3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襄阳博美瑞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JS21N-230T-2喷气织机12台,单价126500元,货款共计151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1、付定金50000元款到合同生效。2、提货前付至800000元、3、余款货到始每叁个月付100000元,直至付清。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产品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未付清前仍属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2019年6月21日分两批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自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共计十一次向原告付款1160000元。2021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付清货款之前12台型号为JS21N-230T-2喷气织机所有权属于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金蟀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博美瑞纺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喷气织机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襄阳博美瑞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襄阳博美瑞纺织有限公司最后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21日。故违约金应自2020年12月22日始以35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襄阳博美瑞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襄阳博美瑞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金蟀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8000元及违约金(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始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财产保全费2310元,合计5645元,由被告襄阳博美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