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住所地壶关县米兰城市2号楼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凯,职务: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羽佳,山西铨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虔,山西铨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晋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

被告:李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长治市和济医院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赵晋斌、李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羽佳、刘虔,被告赵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911.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截止2020年11月16日利息罚息为82403.86元,上述两项合计142315.09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晋斌、李玲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该二人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同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01336211304213604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金额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年利率14.94%,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的,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借款利率的10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放款金额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内。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9911.23元,利息罚息82403.86元,共计142315.09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一份;2.被告赵晋斌及被告李玲玲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证各一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5.借据收据一支;6.被告还款计划表一份;7.被告还款流水一份;8.原告贷款财产保全系统内被告贷款借据信息截屏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赵晋斌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贷款10万元,因为生意经营不利,负债累累,无力偿还,我计划在两年内偿还本金,请求原告能够免除利息。

被告李玲玲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被告质证 被告赵晋斌、李玲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赵晋斌向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配偶李玲玲在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一栏上签名。2013年4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赵晋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为赵晋斌提供100000元的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4月19日,被告赵晋斌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将贷款100000元转入被告赵晋斌在原告处开的账户。后赵晋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11.23元,利息罚息82403.86元,本息共计142315.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赵晋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已依约为被告赵晋斌提供了贷款,被告赵晋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李玲玲与被告赵晋斌系夫妻,且李玲玲在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字,故赵晋斌对邮储银行壶关支行的债务属于赵晋斌、李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李玲玲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晋斌、李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本金59911.23元及利息82403.8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被告赵晋斌、李玲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华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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