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关大道北段99号。

法定代理人:李德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元,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母晓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母晓军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27日发出(2021)川0823民督10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母晓军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母晓军不在申请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居住,且本院无法查找到被申请人的具体地址,致在发出支付令后三十日内无法送达被申请人母晓军,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督促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21)川0823民督10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387元,由申请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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