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甘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

法定代表人:覃德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君,系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林,系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甘霖诉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清江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甘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君、龚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03609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损失130892.5元人民币(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止),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方面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本案诉争合同,对其诉讼陈述的事实一概不知,另一方面,案外人何爱国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也没有委托其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且何爱国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2.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系涉嫌人为转移债务的虚假诉讼。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4日,曹×民代表邵阳县干线公路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北清江路桥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邵阳县干线公路建设公司为实施S224邵阳市罗市桥至邵阳县五丰铺公路改建工程,已经接受被告湖北清江路桥公司对该项目A4标段施工的投标,合同总金额为24025853元。同月16日,被告湖北清江路桥公司与曹×民签订了《工程项目全额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湖北清江路桥公司将湖南省S224线邵阳市罗市桥至邵阳县五丰铺公路改建工程A4标段全额承包给曹×民,承包价格为24025853.00元。

2015年12月26日,何爱国以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S224罗五公路第A4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出售品种为P042.5的散装南方水泥,具体价格以厂家调价通知为准;原则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量月均交(提)货,每天实际交(提)货数量,买受人提前一天电话或微信方式通知出售人;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约定管辖为双清区人民法院。原告与何爱国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S224罗五公路第A4标项目部”的印章。后原告陆续向该项目部出售水泥。2019年4月,原告与刘泽龙、王哈林等人对账后签写了《S224线罗五公路A4合同段水泥结算单》,该结算单上主要载明“已付250000元,余欠1203609.00元,请财务扣除已付金额,2019.4.31”等内容,并加盖了“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S224罗五公路第A4标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在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案号为(2019)湘0502民初515号]中认定了王哈林、刘泽龙为本项目接货签字人的事实。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案涉工程系由邵阳县干线公路建设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北清江路桥公司,曹×民挂靠被告湖北清江路桥公司进行施工。本案中,案外人何爱国以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S224罗五公路第A4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在合同中也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何爱国是可以代表该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的,故本院对《水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另,王哈林、刘泽龙作为本项目的接货签字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S224线罗五公路A4合同段水泥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份结算单予以采信。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甘霖货款12036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036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甘霖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05元,由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灵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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