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于东萍,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执行人:摆玉新,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东萍与被执行人摆玉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沙雅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7日作出的(2020)新2924民初8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摆玉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东萍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725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5日,本院通过微信向被执行人摆玉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摆玉新未履行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22日,2021年5月4日,2021年5月30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16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5日,本院分别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于2021年8月23日委托沙湾县人民法院向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车辆登记部门、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被执行人摆玉新名下的财产状况。
1.查明被执行人摆玉新名下有13个有效银行账户均无存款,本院予以额度冻结,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摆玉新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摆玉新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摆玉新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摆玉新名下无有价证券。
6.查明被执行人摆玉新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
7.查明被执行人摆玉新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8.查明被执行人摆玉新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9.经走访被执行人摆玉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被执行人不在户籍地居住。其在大泉乡中泉村仅有平房一套,不宜处置。其在大泉乡的7.5亩土地已转让给其兄弟,除此之外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9月24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全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且充分听取了申请执行人于东萍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7725元,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7725元,执行费50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有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于东萍未受偿的债权被执行人摆玉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