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嘴山大武口区华可淳商行,经营场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煤青山南路222号。 经营者:刘丽荣,系该商行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团,男,系该商行员工。 被告:于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祥。
审理经过
原告石嘴山大武口区华可淳商行与被告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20元及利息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大武口区和合音乐酒吧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被告两次签订对账函,但是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大武口区华可淳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石嘴山大武口区华可淳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随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