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开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荣,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勇与被告刘开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被告刘开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2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开了灯具加工厂,被告自2003年起在原告处加工灯杆,2003年9月27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年催要,陆续归还了3.5万元,现尚欠12.2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另借据中的“货款转借款”系原告自行添加,借据的“说明”后面的字也是原告自行添加,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处拿货,200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7万元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在借据的“说明”处注明被告还款金额,并在借据上注明“货款转借款”,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及2020年1月24日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万元及0.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陆续归还了3.5万元,尚欠12.2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据上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借据上金额15.7万元为借款,但未收到该笔借款,后在庭审中又陈述15.7万元中15万元是借款,另0.7万元是货款转借款,该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对于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及2020年1月24日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的1万元及0.5万元,原告认为系还款,有借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系原告向其的借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经查2019年2月4日为农历2018年腊月30、2020年1月24日为农历2019年腊月29,因被告日常在外工作年底回家,其年底还款更符合日常生活中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借据的说明处记载的还款记录,因原告自认系被告还款,并在总借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12.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计息标准将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开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勇借款12.2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7日起,按中国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开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