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会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林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会文诉被告吴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会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被告吴林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会文诉称:2014年3月20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2日,被告吴林生以经营小卖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父亲田某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2015年12月9日,田某去世,其子田会文继承了田某的所有债权。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未还的金额为11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2月前还清。嗣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起诉之日仍下欠47000元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47000元及利息。
原告田会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三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田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三,湖北省应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应城证字第1663号、(2015)鄂应城证字第16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父亲田某于2015年12月9日去世,原告一人继承了田某的遗产,包括田某生前的债权。
证据四,欠条一张。主要内容:2015年12月4日,吴林生欠到田会文112600元,于2016年2月前还清,此欠款系由田某三笔欠款所产生。
证据五,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证明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林生辩称:不记得涉诉的该笔欠款是多少金额了,该笔借款是帮其他人借的,不应由被告还款。
被告质证
被告吴林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林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2日,被告吴林生以经营小卖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父亲田某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吴林生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2015年12月9日,田某去世,其子田会文继承了田某的所有债权。2015年12月4日,原告田会文与被告吴林生经结算,确认被告未还的借款金额为112600元,且被告吴林生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2月前还清。嗣后,被告吴林生陆续还款,但未还清,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不记得涉诉欠款仍有多少未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该项事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诉欠款是为其他人经手,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超过约定的期限后一直陆续在还款,原告亦未提出过异议也未依法向被告主张过违约责任,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已经解除,对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随时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会文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吴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