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云云,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腊芳,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自治县。 被告:敖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印江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云云与被告敖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由于被告敖旭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印江县罗场乡信用联社上班期间,2016年,被告知道原告在印江县罗场乡信用联社有存款,被告与原告商量,要求原告的存款2万元借给被告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信任被告,就借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8年3月18日,原告女儿得知原告借钱给被告后,与原告共同到罗场乡信用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结算,被告当场偿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还清。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7000元,尚欠1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敖旭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峨岭村支书严克志笔录、与敖旭胞兄敖德军的电话通话笔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属原告自己拟的证明,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敖旭原在印江县罗场乡信用社上班。2016年,被告知道原告杨云云在印江县罗场乡信用联社有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8年3月18日,原告女儿杨腊芳得知原告借钱给被告后,与原告之妻胡贵琼共同到印江县罗场乡信用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结算,被告当场偿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池(塘池)村杨云云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一年还清。借款人:敖旭。2018年3月18日。”。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尚欠13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被告敖旭向原告杨云云借款后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原告杨云云系债权人,被告敖旭系债务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现杨云云要求敖旭返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当由敖旭返还杨云云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敖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云云借款本金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敖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田长锋 人民陪审员 杨明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蒲学芬 代理书记员 蒲学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