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侯新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旭东,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河市军金原煤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669021823N,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镇木耳气金矿。

法定代表人: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茂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丽梅、侯新宇与被告黑河市军金原煤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梅及刘丽梅与侯新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旭东、被告黑河市军金原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丽梅、侯新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604.2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元、丧葬费34,208元、死亡赔偿金618,900元,合计659,002.2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侯彦华通过刘宝玉联系为军金公司从事路面硬化的工作,到达后,刘宝玉去车站接侯彦华到矿上工作。工作时间是自2020年6月19日开始直至死亡。2020年7月18日晚9点左右,侯彦华到军金公司的浴池洗澡,后浴池管理人员发现侯彦华摔倒在浴池内;到工棚招呼工程队的人员,刘宝玉和黄利等人到达现场,侯彦华倒在浴池地面,脚朝外,头朝内,意识不清。当晚刘宝玉与黄利用车将侯彦华送到嫩江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水肿(恶性)、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020年7月19日上午9时抢救无效,死亡。本案被告的浴池地面湿滑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侯彦华摔伤并死亡;因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侯彦华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军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本案的浴池是答辩人企业内部职工的福利设施,禁止外人进入,侯彦华非本企业职工,侯彦华在答辩人有明确的禁止外来人员入内告示的情况下,还擅自偷偷进入答辩人浴池洗浴,答辩人作为浴池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洗浴人员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企业内部浴池,它的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于:本企业内部职工管理和控制能力的范围之内。答辩人的浴池并未对外面开放,并且禁止外来人员进入浴池洗浴,侯彦华是在答辩人企业职工洗浴后,打扫卫生、通风时,自己擅自偷偷进入浴池洗浴,当浴池管理人员发现后,再次当面及时告知浴池禁止外人进入浴池洗浴,现在已经放水了,水凉不能洗澡了,侯彦华也表示知道了马上走。但是侯彦华洗浴时未穿拖鞋,光脚不慎摔倒于浴池,看浴池人员发现后,及时通知了工程施工队,也没有耽误抢救时间,答辩人均无过错。被答辩人诉答辨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和过错责任。再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等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侯彦华不是答辩人的企业员工,无权进入浴池洗浴。侯彦华洗澡的浴池,从地点和性质,都是属于答辩人本企业内部职工福利设施,并非对外开放的浴池,更不是经营活动收费的公共场所浴池。并有明确的“非本矿职工禁止进入浴池洗浴”的告示。答辩人与侯彦华不具有法律关系,不应对其承担法律责任。二、两位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犯其生命权不适格。因为本案的浴池是答辩人企业内部职工的福利设施,禁止外人进入,侯彦华非本企业职工,其是随工程队为本企业硬化路面到本矿院内工作,答辩人对硬化路面的工程队的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时已有要求:其中包括不准施工队带入本企业硬化路面的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得私自、偷偷进入浴池、洗浴。本案中侯彦华的行为是未经允许,自己乘本企业浴池职工洗浴完毕,看浴池工作人员放水打扫卫生完了通风之时,其本人又是酒后擅自偷偷非法进入浴池,不穿拖鞋光脚洗浴,自己不慎摔倒在地,造成的后果,理应自己负责。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公共设施,是每个公民理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被答辨人用侯彦华不遵守规范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让无责任的答辩人买单,来承担法律责任,毫无法律依据。侯彦华擅自进入浴池、不遵守行为规范的行为,理应自己负责,对答辩人之诉是不适格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认得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5月17日,军金公司与王平、黄利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约定军金公司将军金煤矿厂区混凝土路面硬化和煤场混凝土面层硬化工程人工部分发包给王平、黄利,由王平、黄利完成施工,军金公司给付工程款。黄利通过刘宝玉雇用侯彦华。2.2020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军金公司工人升井进入军金公司的浴池洗浴,之后军金公司浴池管理人员王玉坤与宋广发打扫卫生、通风,二人来到值班室。21时许,侯彦华进入军金公司浴池洗浴。王玉坤、宋广发听到浴池有水声。王玉坤金浴池看到侯彦华在洗淋浴。侯彦华问:“水怎么这么凉呢?”王玉坤说:“你几点来洗澡来,再洗澡的话你9点之前来,现在工人都洗完了,热水都没了。”宋广发过来问:“你是哪个队的?”侯彦华回答:“我不是井下的,我是修路的。”宋广发问:“你怎么现在来洗澡呢?”,侯彦华回答:“我刚下班。”宋广发说:“你再洗澡的时候早点来,这时候没热水了。”王玉坤、宋广发回到值班室。过了约6-7分钟,王玉坤从值班室出来,听到浴池有人摔倒的声音,看到侯彦华摔倒在地。王玉坤回值班室喊来宋广发,二人看到侯彦华仰面躺着。宋广发去找军金公司保安队长李玉堂,李玉堂找到刘宝玉,告知其施工队工人摔坏了。刘宝玉与另外两人开车到现场,把侯彦华送到嫩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水肿(恶性)、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020年7月19日上午9时死亡。支出2,604.26元。当日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侯彦华死亡原因为恶性脑水肿、脑疝。侯彦华之子侯新宇从郑州乘飞机到哈尔滨,从哈尔滨乘客车到嫩江市,侯彦华的弟弟等人自哈尔滨市打出租车到嫩江市,共支出交通费2,613.23元、住宿费200元。2020年7月21日侯彦华在嫩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支出尸体接运费1,180元、尸体火化费3,025元。3.刘丽梅系侯彦华妻子,侯新宇为二人之子,侯彦华父母在其死亡之前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军金公司的浴池系内部职工浴池,非公共场所,军金公司将路面硬化工程人工部分发包给王平、黄利,侯彦华受雇于王平、黄利,不是军金公司职工,未经军金公司允许进入该浴池洗浴,军金公司对侯彦华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侯彦华摔伤后,军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告知了侯彦华所在的施工队人员,对侯彦华的摔伤、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刘丽梅、侯新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军金公司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丽梅、侯新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7.51元,由原告刘丽梅、侯新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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