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兆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肖兆领之妻。
被告:夏景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正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肖兆领与被告夏景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兆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所侵占的原告耕地自被告埋设水泥杆向东0.95米东西跨度,南北27.8米的长度,并不得再犯同样错误。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承包土地一块2.91亩,东临韩现力、西邻夏水利、张学先、夏振永、夏振河、田埂、夏景生等,北邻水沟、南邻沟渠,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办单位:永城市农业局,地块代码:4114811042120300139)。被告夏景生在两家地界处栽上一排水泥柱后又于2020年秋季越过地界侵占原告土地,种上三拢小麦。原告因与被告土地纠纷时间较长,酂城镇政府干部朱卫东等多次调解,并于2020年6月份经被告同意定下了边界(界子与现被告所栽水泥柱平齐),现被告不予理会,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夏景生辩称,1、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应为2.73亩,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错误,被告保留撤销的权利;2、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兆领系永城市酂城镇宋庄村肖林堂组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面积为2.91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韩现力、西至夏振河、夏振永、张学先、夏景生等人、北至沟、南至沟,承包期限: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地块代码:411481104212030017J。被告夏景生系永城市酂城镇宋庄村夏东组村民,经实地勘验测量,原告肖兆领承包地北边东西宽为8.58米、南边东西宽为7.9米,南北长为236米。被告夏景生自西向东侵占了原告肖兆领承包地南边东西宽0.9米、南北长27.8米地块。原、被告因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勘查图、照片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占有使用该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夏景生自西向东侵占了原告肖兆领承包地南边东西宽0.9米、南北长27.8米地块,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当停止妨害原告对涉案承包土地的正常使用。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错误,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肖兆领的承包地东西宽0.9米、南北长27.8米(原告承包地块代码:411481104212030017J,四至为:东至韩现力、西至夏振河、夏振永、张学先、夏景生等人、北至沟、南至沟);
二、驳回原告肖兆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