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某,男。
被告:那某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3日立案,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140型号双筒玉米脱粒机、两台配套柴油机,货物共计7万元,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后被告在2015年底支付2万元,2018年年底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
被告辩称
被告那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由于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那某某购买机器的事实,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140型号双筒玉米脱粒机、两台配套柴油机,货物共计7万元,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后被告在2015年底支付2万元,2018年年底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那某某签订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那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