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被告:黄中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被告:安占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郏县,现住襄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焕诉被告黄中林、安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被告黄中林、安占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焕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占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中林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中林答辩意见: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在2019年经我们三方协商,由安占领向原告支付。安占领在借条上签字之前的利息应当由我承担,之后的利息应当由安占领承担。

被告安占岭的答辩意见:1、原告所述不属实,黄中林何时向张焕借钱我不知情。事实是:2018年上半年,我把范湖乡美丽乡村工程承包给黄中林,合同价为105万(已支付75万)。2019年初工程结束,同年下半年,张焕的丈夫骞同庆告诉我黄中林借了他的钱,让我给黄中林工程款时给他说一下,我同意了。2019年11月份,张焕夫妇又找到我,担心我给黄中林工程款时不给他们说,又怕黄中林拿到工程款不还他们,要我在借条上写个证明,他们才放心。我当时也没有多想就给他们写了。当时原告的实际意思是让我当个证明人,证明我给黄中林工程款时,监督黄中林把钱直接给张焕,这在借条中都有约定。2、本案借条中我应承担的义务只是待工程结束,工程款到位后把剩余工程款在黄中林及原告夫妇均在场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现在工程已经结束而工程款还没有到位,故此也没有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黄中林。3、借条不是我给原告出具的,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所以我没有还款责任。4、我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说明我给黄中林支付工程款时,监督黄中林把钱直接给张焕,而不是我借原告的钱。综上,原告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我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焕与被告黄中林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被告黄中林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张焕借款60万元。2017年8月9日-2017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张焕通过其在建设银行的账户给被告黄中林分四笔转账共计35万元。下余25万元,原告张焕以现金的方式分多笔交付被告黄中林。2018年3月28日,被告黄中林给张焕出具一份总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焕现金陆拾万元整(60万)借款人黄中林2018年8年3月28号”。借款后,原告张焕得知被告安占领欠付黄中林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张焕与被告黄中林、安占领三方协商,约定由安占岭将其欠付黄中林的6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焕。2019年1月11日,安占领在被告黄中林给原告张焕出具的借条下方书写以下内容:“本款有安占岭代支付。注:此款由黄中林所干范湖乡、颖阳镇美丽乡村六标工程中直接扣除安占岭2019年1月11日”。后原告向被告黄中林追要借款时,被告黄中林在借条上书写:“利息按2分算”。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无果,于2021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的利息230400元,2020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占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中林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其支付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中林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有被告黄中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给被告黄中林转款的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黄中林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经原告张焕与二被告共同协商,由被告安占领代替被告黄中林支付原告,被告安占领在借条上书写“本款有安占岭代支付”后,本案6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安占领,原告张焕与被告安占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安占领作为新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安占岭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占领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其给黄中林工程款时,监督黄中林把钱给张焕,并不能证明自己代替被告黄中林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安占领的辩称与其在借条上所书写的内容:“本款有安占岭代支付”不符,本院对被告安占领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张焕及被告黄中林均称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借条上显示的“利息按2分算”系本案6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安占领,安占领在借条上书写代支付内容之后,被告黄中林在借条上单方书写,被告安占领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张焕及被告黄中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占领对利息约定知情。故原告张焕要求被告安占领自2019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中林向其支付2018年3月28日-2019年1月10日期间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黄中林认可其与原告张焕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请求被告黄中林自2018年3月28日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其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10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2018年3月28日-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728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占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焕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黄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焕借款利息72893元。

三、驳回原告张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4元,减半收取6052元,由原告张焕负担341元,被告黄中林负担811元,被告安占岭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