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志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丹丹,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艳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志宏与被告张艳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丹丹、范永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艳玫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81890.96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详细计算方式见附件),暂合计为681890.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张艳玫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支付给张艳玫的银行账户。201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起到2020年3月15日止,利息为每月7500元,合同到期后如果被告张艳玫不能及时归还现金,还需每月按本金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3月21日,被告张艳玫为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起到2019年9月21日止,利息为每月1500元,合同到期后如果被告张艳玫不能及时归还现金,还需每月按本金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张艳玫的银行账户。

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10月1日,被告张艳玫每月支付合同利息9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至今,被告张艳玫未再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现被告张艳玫欠付原告的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艳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辩驳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丈夫系同学关系。2019年3月14日,被告张艳玫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4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50万元,支付至张艳玫尾号9174银行账户。2019年3月15日,双方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到2020年3月15日止,利息为每月7500元,合同到期后如果被告张艳玫不能及时归还本金,每月需按本金的0.3%支付违约金。

2019年3月21日,被告张艳玫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利息为每月1500元,合同到期后如被告张艳玫不能及时归还本金,每月需按本金的0.3%支付违约金,张艳玫指定收款账户为尾号9174银行卡号。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张艳玫指定账户。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两笔借款按月支付9000元(7500元+1500元)利息至2020年10月份,共计19个月。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故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20年10月15日,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20年10月21日。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借款期间内被告按月支付利息7500元(月利率1.5%)未超出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本金每月还需按本金的0.3%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加逾期利息的标准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利息7850元(500000元×157天/30天×0.3%);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总计不应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的标准予以认定,被告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多出部分为2058.3元[500000元×57天/30天×(1.5%-15.4%/12月)],应从被告尚欠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故截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逾期利息还剩5791.7元(7850元-2058.3元);2020年10月16日之后利息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为53794.52元(500000×15.4%/365天×255天),截至2021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59586.22元(53794.52元+5791.7元)。

第二笔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借期内被告按月支付利息1500元(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自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被告除利息外每月还需按本金的0.3%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利息3330元(100000元×333天/30天×0.3%);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1日,被告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多出部分为1278.33元[100000元×177天/30天×(1.5%-15.4%/12月)],应从被告尚欠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故截至2020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还剩2051.67元(3330元-1278.33元);2020年10月22日之后利息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为10505.75元(100000×15.4%/365天×249天),截至2021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2557.42元(2051.67元+10505.75元)。

综上,截至2021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72143.64元(59586.22元+12557.42元),之后利息以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艳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志宏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2143.64元,合计672143.64元。(后续利息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9元,减半收取5309.5元,由被告张艳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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