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刘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柴云红与被告刘威、马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云红,被告刘威、马某,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转学及借读费用8865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份,我与三被告亲属刘小宝相识,同年10月份至今给我女儿办理转学手续及亲戚孩子的借读费用为名答应能办成,收取我共计88650元。2020年9月1日开学日,刘小宝未能办成此事,我要求刘小宝退钱,刘小宝一拖再拖,一直未退还,后期我多方打听,刘小宝住院将款项使用,现已得知刘小宝去世,我给刘小宝亲属马某、刘威多次打电话未接,电话打不通,给被告刘威打通电话后不认此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威、马某、刘某辩称,1、三被告与原告均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三被告对原告柴云红与刘小宝之间的经济纠纷均不知情,原、被告双方从未见过面,纠纷所涉的款物均未用于家庭开支,所以刘小宝与原告柴云红之间的纠纷不应涉及三被告,三被告主体不适格。2、三被告均已放弃继承,三被告与刘小宝之间虽系直系亲属,但三被告均书面放弃对刘小宝的财产继承,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由原告起诉状得知,原告柴云红以办理女儿转学手续及亲戚孩子的借读费用为由,给付刘小宝88650元,且其提供的证据仅为24650元,刘小宝本人未在教育系统从事工作,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通俗来讲属走后门的行为,严重违反教育系统内部规定,不属合法的法律关系,不受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4、从刘小宝的银行卡流水中我们可以发现,刘小宝曾转给原告19000元,由于三被告均对双方经济纠纷不知情,更对双方经济往来不明晰,三被告有理由怀疑双方已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等电子支付方式将双方经济关系归于消灭。5、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事由,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刘小宝与原告之间的法律行为并未使得三被告产生直接或间接受益,三被告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因为三被告从未知晓其二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6、三被告家庭条件较差,因刘小宝生病住院,已将整个家庭积蓄掏空,三被告居住在一套房子内,生活拮据,且刘小宝已病逝,家中失去经济支柱,仅有被告刘威一人工作,还需供应仅有十三岁的妹妹上学和长期需要服用慢××药物的母亲。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做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其给付刘小宝88650元,用于办理孩子转学及借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其要求刘小宝的亲属即三被告返还886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柴云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柴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俊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