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文龙,男,****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夏市人,汉族,在职大专学历,中共党员,原迭部林业局劳动人事科副科长,现任迭部林业局白云地区离退休人员管理所副所长(副科级),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以甘林检自侦决〔2016〕2号决定,移送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以(2017)甘林刑管字第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同年1月18日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迭林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龙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李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迭部林业局劳动人事科副科长邓文龙之子邓某某大学毕业后,在白龙江林业管理局人事处未正式发函录用的情况下,邓文龙利用工作便利,违规开具干部介绍信,将其子邓志鹏空挂在迭部林业局阿夏林场。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邓文龙领取其子名下工资59601.50元,取暖费2000元,迭部林业局为邓某某缴纳职工“五险”计8571.96元,以上三笔合计骗取国家天保专项资金70173.46元。除存入邓某某个人“五险”账户的8571.96元外,其余款项被告人邓文龙用于其家庭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邓文龙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被告辩称 起诉书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中共迭部林业局委员会组织部证明、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文件、中共迭部林业局委员会文件、关于邓某某2011年度至2012年6月发放工资情况说明、阿夏林场邓某某工资收入明细表、阿夏林场职工事业工资发放表、阿夏林场2011年至2013年取暖费发放表、干部介绍信复印件及介绍信存根复印件等;2.证人邓某某、童某、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任某某、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文龙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文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天保资金7017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文龙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在白龙江林业管理局人事科教处,未正式发函录用的情况下利用在劳动人事科工作的便利,违规开具干部介绍信给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给儿子安排工作是2010年11月10日在儿子毕业前半年,儿子所在院校与用人单位迭部林业局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经上级主管部门白龙江林业管理局人事科教处同意的。2011年7月中旬,儿子毕业后持学校出具的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程序合理不存在违规。至于上级主管部门为什么未及时出具正式干部调动介绍信,自己也不清楚,且此事还涉及到其他人。迭部林业局劳动人事科干部介绍信是专人管理,未经科长同意或没有正当理由是无法随意出具的,本人没有权利,也不存在利用工作便利违规开具干部介绍信的事实。安排儿子到迭部林业局阿夏林场工作,儿子未上班领取工资是事实,但其并未授意让林场为儿子发放工资。儿子不上班领取工资的行为属于“吃空饷”,吃空饷的行为违纪不违法。案发后本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悔过书,希望法院综合考虑认罪、悔罪表现从轻判处。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迭部林业局劳动人事科副科长邓文龙利用职务便利,将刚刚大学毕业的儿子邓某某,安排到迭部林业局阿夏林场工作,但其子未报到上班。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邓文龙领取其子名下工资59601.50元,取暖费2000元,迭部林业局为邓某某缴纳职工“五险”计8571.96元,以上三笔合计骗取国家天保专项资金70173.46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文龙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来源。

2、(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中共迭部林业局委员会组织部证明、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职务聘任、解聘文件、中共迭部林业局委员会职务任免文件、迭部林业局劳动人事科工作标准、劳动人事科副科长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邓文龙2003年4月任迭部林业局劳动人事科低保站站长(副科级),2007年3月任劳动人事科副科长,在不同时期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工作职责,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要件;(3)迭部林业局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代码证,证明本案被告人在国有企业任职,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证实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相关涉案文件材料。

4、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之子邓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经白龙江林管局人事科教处同意,与用人单位迭部林业局鉴定了就业协议。

5、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证实被告人之子邓某某可凭此证于2011年7月10日至8月10日,到用人单位迭部林业局报到。

6、迭部林业局阿夏林场关于邓某某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工资收入明细表、工资发放表、在职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被告人之子邓某某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空挂在迭部林业局阿夏林场领取工资59601.50元。

7、迭部林业局阿夏林场2011年至2013年取暖费发放表、2012年12月28日17号付款凭证及附件,证实被告人之子邓某某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空挂在迭部林业局阿夏林场领取取暖费2000元。

8、迭部林业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关于邓志鹏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之子邓某某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空挂在迭部林业局阿夏林场,单位为其缴纳“五险”金计:8571.96元。

9、悔过书,证实被告人邓文龙真诚认罪、悔罪。

10、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涉案赃款70173.46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毕业至2013年11月,未到迭部林业局阿夏林场上班的事实。

(2)证人童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初,时任迭部林业局劳动人事科科长张某某,安排其给副科长邓文龙儿子在内的四人出具干部介绍信的事实;2012年11月15日白龙江林管局人事科教处,出具被告人之子邓某某干部调动介绍信的事实。

(3)证人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任某某、臧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之子邓某某空挂在迭部林业局阿夏林场领取工资的事实。

(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儿子邓某某空挂在迭部林业局阿夏林场,骗取国家天保专项资金70173.46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全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文龙的犯罪及量刑事实,本院均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迭部林业局劳动人事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其子空挂在下属单位,骗取国家天保专项资金70173.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邓文龙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违规出具干部介绍信,给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并当庭出示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辩解理由符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对其未授意林场为儿子发放工资、吃空饷行为违纪不违法的辩解,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工资已被被告人领取,并用于其家庭开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邓文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邓文龙退缴的赃款70173.46元,返还原单位迭部林业局;扣押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海军

代理审判员  伍 亮

代理审判员  王 祎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牛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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