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东阳红利来门业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经营者:张某,男,汉族,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东阳红利来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利来门业经营部)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利来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利来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拖欠原告的货款17000元,并支付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1日为1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家居建材城经营房屋装修材料生意,2018年8月20日,被告杨某自原告处订购了价值27000元的房屋装修材料,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后,剩余17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红利来门业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送(销)货单1张,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货品明细、欠款金额。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019年7月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1.送(销)货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微信名“晨曦成县江苏XX”即为被告杨某,故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被告杨某自原告红利来门业经营部订购了雕花隔断28片,总价值27000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并在送(销)货单上签名,且备注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原告加工好被告订购的雕花隔断后,于2018年12月20日将货品送至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但被告杨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买卖雕花隔断订立口头协议,约定了货品种类、数量及价格。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未再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拖欠的货款17000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对于付款时间,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称其要求被告在提货前即付清货款,并主张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确在被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原告提出的交货前即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的主张及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应当以被告实际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的日期,即2018年12月20日为被告应付货款时间。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据此,原告按照年利率3.85%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超出上述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上限,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如下:

(1)2018年12月21日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21日的利息计算为:欠付货款17000元×年利率3.85%÷365日×641日=1149.41元。

(2)拖欠的货款付清之前,被告的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原告的利息损失也持续产生,故自2020年9月22日起,被告仍需以实际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付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杨某向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东阳红利来门业经营部支付拖欠的货款17000元;

二、由杨某向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东阳红利来门业经营部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49.41元,并自2020年9月22日起,以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东阳红利来门业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付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元,由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东阳红利来门业经营部负担2元,由杨某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