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吴保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申请执行人:米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申请执行人:刘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申请执行人:刘钧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吴保良与米春霞、刘钧洋、刘丹丹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豫0403执379-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吴保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自2009年6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止共计36518.68元,异议人吴保良对本院执行其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吴保良称,我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第932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终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提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后异议申请人就提出要履行义务,第一次我去往卫东法院见执行局的法官提出履行,法官说等申请人申请执行再履行,第二次刘沛院长到我家中走访时我又提出愿意履行判决,工作人员说米春霞在中等她申请执行我再履行。两次表示愿意履行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申请人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三申请执行人在一直未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限,现在让我支付迟延利息是不合法合理的,请求撤销裁定中要求支付迟延利息的裁定。 申请执行人米春霞称,一、执行裁定书所确定金额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金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豫04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执复66号执行裁定书均已确认答辩人的申请执行未超执行期限,答辩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卫东区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对生效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384号判决作出的执行裁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金额是法院依法执行行为。二、被答辩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我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吴保良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进行履行,就应当依照生效判决及法律的规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答辩人从未收到吴保良的钱,吴保良也从未主动向答辩人履行过。从财产占有和受益角度看,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也从未主动向答辩人履行过。从财产占有和收益角度看,就本案而言,吴保良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判决书中规定的此笔款项,并对该款项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法律责任看,被答辩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 申请执行人刘丹丹和刘钧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吴保良与米春霞、刘钧洋、刘丹丹返还房屋纠 纷一案。200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米春霞、刘丹丹、刘钧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三原告承担。米春霞、刘丹丹、刘钧洋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二、吴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米春霞、刘丹丹和刘钧洋486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600元,由吴保良负担1700元,米春霞、刘丹丹、刘钧洋负担900元。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吴保良负担1500元,米春霞、刘丹丹、刘钧洋负担800元。米春霞、刘丹丹、刘钧洋与吴保良均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11年5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米春霞向卫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1)豫0403执379-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吴保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自2009年6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止共计36518.68元,异议人吴保良对本院执行其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还查明,在本案立案执行后,异议人吴保良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豫04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吴保良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吴保良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豫04执复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吴保良的复议申请,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执异32号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本司法解释为准计算,2014年7月31日之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的方法计算。本案中的执行依据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终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该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方法和清偿顺序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异议人吴保良在(2009)平民二终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按判决书要求履行义务,也未对相关钱款采取提存等措施,且异议人吴保良在本案的再审中也是申请人,故,吴保良应该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米春霞在(2009)平民二终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多年未申请执行,虽然通过信访途径致使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但因其在信访的同时未申请执行,客观上导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时长超出一般认知,有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本意,不利于树立正确的依规守法诉讼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树立正确的依规守法诉讼导向,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时长酌定以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为宜。故吴保良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异议人吴保良对(2021)豫0403执379-2号执行裁定 书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 二、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9)平民二终第 3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计算时长不超过二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渊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 人民陪审员 曹秀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卫惜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