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俊华,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明,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保。
被告:钱金保,男,汉族,住安徽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柟,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周健池,男,汉族,住广东省。
第三人:周健新,男,汉族,住广东省。
第三人:王海萍,女,汉族,住内蒙古。
第三人:张晓岩,男,汉族,住吉林省。
审理经过
原告蒋俊华诉被告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健公司),被告钱金保,第三人周健池、周健新、王海萍、张晓岩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蒋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明,被告创美健公司、被告钱金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柟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13日庭审中,第三人周健池、周健新、王海萍、张晓岩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8日庭审中,第三人周健池、周健新、张晓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俊华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创美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蒋俊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创美健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二、撤销创美健公司此次登记并恢复至变更前的信息状态;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创美健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健新,公司股东:周健新、周健池,出资比例:周健新50%、周健池50%。2019年4月12日,原告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创美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年**月**日出生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健新变更为钱金保,注册资金变更为1600万元,新增股东蒋俊华、张晓岩、王海萍、钱金保。被告创美健公司做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18年8月22日召开的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实际上,被告创美健公司根本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更没有全体股东在会议决议上签字认可,这份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的签名并非股东本人书写。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起先后分三笔共计350万元按照被告钱金保指定账户汇入被告创美健公司账户上,而被告钱金保一手炮制的所谓公司股东会决议,明明写着股东蒋俊华出资现金254万。原告实际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与股东会议决议上确认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严重不符。如上所述,原告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属虚假无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整个确认股东出资情况中被告钱金保根本没有专利技术、订单及现金,实缴出资数额为0元,被告钱金保在公司变更注册资金1600万元中有1100多万元是虚构资金,被告钱金保提出的所谓出资数颔848万元,出资比例占53.25%,实属欺诈。自被告钱金保采取不法手段骗取原告蒋俊华现金350万元和他人张晓岩现金40万元及变更工商登记后,从没有开过董事会,无拘无束、任意挥霍,无论做什么事从不与他人协商,致使公司账户上截止3月份还有预留资金105,103.5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蒋俊华提交以下证据:1.创美健公司营业执照、商事登记簿、原公司的基本信息、市场监督局打印的创美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2.《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3份;4.蒋俊华和周健新的聊天录音、视频资料及谈话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创美健公司、被告钱金保共同辩称,一、原告蒋俊华将钱金保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明确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原告蒋俊华与钱金保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公司决议的法律关系,原告蒋俊华以钱金保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对钱金保的起诉。二、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一)股东会决议内容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原告蒋俊华与周健池、钱金保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了名为股权转让但真实意思表示为增资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原告蒋俊华以254万元的增资对价取得被告创美健公司15.875%的股权。2018年8月24日,案涉股东会决议中亦明确载明原告蒋俊华的出资为254万元,出资比例为15.875%。显然,二者完全一致,案涉股东会决议完全是根据双方就增资事宜达成一致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不存在任何原告蒋俊华所述的出入。(二)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任何不成立情形。案涉股东会决议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时,经过了创美健公司时任全体股东(周健池50%、周健新50%,合计100%)的一致同意并签字认可的,无论是召集方式还是表决程序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任何不成立情形。三、原告蒋俊华以案涉股东会议之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于事实于法均无据。(一)原告蒋俊华明知且同意代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明知且同意代签股东会决议。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除需要时任全体股东签字外,还需要全体新加入的股东签署。鉴于申请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原告蒋俊华不在珠海,原告蒋俊华明知且同意代为办理,积极配合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蒋俊华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签字并非其所签一事,是明确知道并且同意代签的。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和完成后也分别支付完毕了全部增资款对此进行认可。基于此,原告蒋俊华在诉状中称,原告蒋俊华在2019年4月12日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创美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于****年**月**日出生变更,及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的签名并非原告蒋俊华本人书写,均反映出原告蒋俊华的不诚信。(二)无论是否原告蒋俊华本人所签,都不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时间是2018年8月24日,而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是8月31日。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原告蒋俊华尚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案涉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对公司吸纳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而作出的决议,依法需要取得的是时任股东的同意及签字认可,而非新股东。因此,股东会决议上原告蒋俊华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并不影响该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已经取得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三)时任工商登记的全体股东周健池、周健新(周健池50%、周健新50%,合计100%),间接持股的隐名股东钱金保,召开了案涉股东会,同意增资扩股事宜。当时,原告蒋俊华、张晓岩、王海萍,虽然还不是公司股东,但也均共同参加了案涉股东会议,全部认可增资扩股事宜,并且也是按照此实际履行的。因此即便案涉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需要新加入的股东参加和表决,案涉股东会决议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法律规定,不存在不成立情形,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不成立情况,合法有效。四、“实际出资与决议确认内容严重不符”完全是原告蒋俊华杜撰的虚假陈述,原告蒋俊华刻意隐瞒代王海萍支付增资款96万元的事实。原告蒋俊华以此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于事实于法均无据。原告蒋俊华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29日分三次合计向被告创美健公司账户支付了350万元的增资款。其中,有254万元是原告蒋俊华履行个人出资的部分,剩余的96万元是其代王海萍支付的增资款。当时根据原告蒋俊华向被告介绍,王海萍系医务人员,不便直接支付投资款,故原告蒋俊华明确表示由其代王海萍一并将增资款支付至创美健公司账户。而且,96万元并非零头小数,原告蒋俊华不可能无缘无故超额支付,这显然违背常理。原告蒋俊华在诉状中所谓的实际出资及比例与执行结果严重不符的主张,完全是其个人杜撰的虚假陈述,原告蒋俊华刻意隐瞒代王海萍支付增资款96万元的事实,上述情况均反映出原告蒋俊华的不诚信。五、原告蒋俊华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原因,就是原告蒋俊华企图利用本案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法,同时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进而达到抽回出资的违法目的。原告蒋俊华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原因,就是原告蒋俊华企图利用本案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同时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进而达到抽回出资的违法目的。至于原告蒋俊华主张所谓欺诈、错误认识、公司资产减少,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都是为其抽逃出资寻找借口。原告蒋俊华此举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恰恰是原告蒋俊华自己出尔反尔,在本案诉讼中否定自己原来的言行,作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陈述。因此,于情于法于理均不应支持原告蒋俊华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蒋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原告蒋俊华提起本案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谨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创美健公司、被告钱金保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钱金保与蒋俊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珠海创美健股东群(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3.《企业股权收购转让合同》;4.《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5.股东大会记录、2018年度汇报及2019年度规划;6.被告创美健公司改造前与改造后的照片;7.安徽省创美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信息;8.创美健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明细分类账》《资产负债表》。
第三人周健池、第三人周健新均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其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是真实的,股东会决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张晓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第三人王海萍辩称,其作为股东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也不知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健池、周健新、张晓岩、王海萍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创美健公司经核准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出资比例为:周健池、周健新各50万元、50%。同日的《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载明:1.公司新增资本时,原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按照增资前各自实缴比例认缴新增出资;2.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3.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形成于2018年8月24日的《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会议已于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会议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会议议题为增资及股权重新分配有关事宜,经公司股东会议商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公司增加四名股东:钱金保、蒋俊华、王海萍、张晓岩。新增848万元的注册资本由新股东钱金保出资。新增126万元的注册资本由股东周健新出资。新增126万元的注册资本由股东周健池出资。新增254万元的注册资本由新股东蒋俊华出资。新增96万元的注册资本由新股东王海萍出资。新增50万元的注册资本由新股东张晓岩出资。二、新股东钱金保增加人民币出资848万元,新股东周健新增加人民币出资126万元,新股东周健池增加人民币出资126万元,新股东蒋俊华增加人民币出资254万元,新股东王海萍增加人民币出资96万元,新股东张晓岩增加人民币出资50万元。三、变更后,公司新股东会由钱金保、周健新、周健池、蒋俊华、王海萍、张晓岩组成。确认新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钱金保、周健新、周健池、蒋俊华、王海萍、张晓岩的出资数额同上,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比例分别为:53%、11%、11%、15.875%、6%、3.125%。四、股东会决定免去周健新在本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周健新经理职务,免去周健池在公司的监事职务。选举钱金保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选举钱金保为经理,同意成立监事会,由7人选举组成,选举蒋俊华、张晓岩、王海萍、周健新、周健池、陈春红、蒙国灯为公司监事,选举蒋俊华为监事主席。以上人员符合《公司法》第146条规定。五、免去周丽宋在公司的秘书职务。任命钱玉兰为公司秘书。以上人员不属于《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第33条所指人员。六、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未分配利润已安排专人清查核算清楚,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依《公司法》的规定,均由公司以全部资产承担。变更后,公司股东周健新、周健池、钱金保、蒋俊华、王海萍、张晓岩按其出资比例在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七、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落款处全体旧股东签署处有周健新、周健池签名;全体新股东签署处有周健新、周健池、钱金保、蒋俊华、王海萍、张晓岩字样的签名。蒋俊华、王海萍、张晓岩均主张非本人签名,创美健公司、周健新、周健池、钱金保予以确认。
2018年8月24日,《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做相应修改。落款处全体股东签署处有周健新、周健池、钱金保、蒋俊华、王海萍、张晓岩字样的签名。蒋俊华、王海萍、张晓岩均主张非本人签名,创美健公司、周健新、周健池、钱金保予以确认。
2018年8月31日,创美健公司以下事项股东经核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周健新变更为钱金保;股东由周健新、周健池变更为周健新、周健池、钱金保、蒋俊华、王海萍、张晓岩。董事会成员、监事、《公司章程》等也做相应备案修改。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钱金保、周健池作为甲方与蒋俊华作为乙方签订《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蒋)),约定:1.甲方同意将持有创美健公司15.875%的股权,以254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并享有创美健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周期内的12.7%分红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七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的50%金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完剩余金额;3.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创美健公司的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4.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创美健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分红股权只分享公司利润不分担亏损;5.本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创美健公司承担;6.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甲方有钱金保、周健池签名,乙方有蒋俊华签名。周健池、周健新确认钱金保为创美健公司的隐名股东,对《股权转让合同》(蒋)予以确认。
2018年8月23日,蒋俊华向创美健公司转账支付175万元,附言为“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增资”。2018年10月26日,蒋俊华向创美健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附言为“增资款”。2018年10月29日,蒋俊华向创美健公司转账支付75万元,附言为“注资尾款”。蒋俊华主张上述350万元均为其支付给创美健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创美公司未将其中96万元对应的股份登记在其名下。创美健公司、钱金保则主张该96万元为蒋俊华代王海萍支付的投资款,其已将该96万元对应的股权登记在王海萍名下。
创美健公司、钱金保提交其与王海萍签订的《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王))、钱金保与蒋俊华于2018年8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珠海创美健股东群(5)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蒋俊华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王))落款处的王海萍为其代签。钱金保与蒋俊华于2018年8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蒋俊华将王海萍的出资款一并支付给创美健公司。珠海创美健股东群(5)的聊天记录显示,创美健公司新股东备案的过程中蒋俊华、王海萍、张晓岩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备案完成后,蒋俊华、王海萍、张晓岩、钱金保在微信群众中讨论创美健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2018年8月24日《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第一,《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该股东会会议的议题为增资及股权重新分配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创美健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的决议必须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该次股东会决议表决的主体为创美健公司原股东。第二,蒋俊华于2018年8月21日与周健池、钱金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蒋),约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蒋俊华成为创美健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8月31日登记为创美健公司的股东。2018年8月24日,创美健公司股东形成《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时,蒋俊华并非创美健公司股东,其在2018年8月24日《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与否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成立或效力;而创美健公司原股东周健新、周健池均在该决议上签名确认。综上,蒋俊华请求确认2018年8月24日《珠海市创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撤销登记并恢复至变更前的信息状态。蒋俊华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