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永富因与被上诉人韩玉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2020)黑7530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永富、被上诉人韩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永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2020)黑7530民初355号民事判决,改判韩玉良向周永富返还定金10000元、土地租金60000元及利息3780元;2.由韩玉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定金,韩玉良已经将10000元定金的收条交到法庭,并当庭认可收到定金10000元,结合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周永富向韩玉良交付定金10000元,一审法院以证人齐某不出庭为由不予采信齐某的证人证言,对定金不予认定错误。2.2016年1月1日出租人韩玉良与承租人周永富、担保人王云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约定周永富承包韩玉良57垧土地。2016年1月4日出租方韩玉良与承租方周永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协议-2约定的内容与协议-1约定的内容相同。协议-2签订的时间不是合同注明的2016年1月4日,而是2016年11月初,此时韩玉良同意把案涉57垧土地转包给王云华,周永富已经交向韩玉良交纳70000元,怕受到欺诈,要求韩玉良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要回70000元,协议-2不是对协议-1的变更协议,签订协议-2时案涉土地已经转包给王云华,周永富不是承租人,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的客观陈述和证据,歪曲事实,有失法律公平。3.2016年案涉土地并不是由王云华实际耕种,王云华是在2016年10月末才成为案涉土地的承包人,在此之前完全是周永富独自承包耕种土地,与王云华没有任何关系。4.2016年5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耕协议(以下简称协议-3)不能证明周永富是韩玉良的代耕人。依据韩玉良于2016年12月6日给周永富出具的5月1日合同为无效,以1月1日合同为准的字据,足以认定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代耕协议己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废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法院应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来确认代耕协议的效力,而不能依据废止的代耕协议将周永富认定为韩玉良的代耕人,更不能以此否定周永富依据2016年1月4日出租方韩玉良与承租方周永富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向韩玉良要求返还各项费用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周永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周永富虽然在韩玉良与王云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人,不应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周永富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在债务人王云华不履行债务时,才能要求周永富履行债务,本案中约定承包经营期限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即2016年12月31日之前都应由债务人王云华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2日周永富向韩玉良汇款土地租金60000元是在保证期限履行担保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第三,韩玉良未要求周永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是一审歪曲事实强行认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周永富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韩玉良辩称,一、周永富应承担给付韩玉良土地租金的责任,依法应驳回周永富的诉讼请求;二、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8)黑810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周永富与王云华合同纠纷)中对周永富写给王云华的二张交纳地租收条已经采信,该判决经二审审理已经生效,该判决证实周永富转给韩玉良的款项是王云华所付的地租,2016-2017年全部钱款已经结清,韩玉良与周永富之间不存在债务。(2019)黑81民终179号判决书赔偿由周永富滥诉给韩玉良造成的经济损失;三、根据周永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周永富定给王云华交地租的收条时间与存款时间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6年土地租金是王云华交给周永富,让周永富转交给韩玉良的。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周永富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周永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给求韩玉良返还周永富土地定金10000元、租金60000元,支付54个月利息3780元;2.韩玉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出租人韩玉良、承租人周永富签订协议-1案涉土地租赁协议。2016年1月4日,韩玉良、周永富又签订协议-2案涉土地租赁协议,协议-2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2016年5月1日,韩玉良、周永富签订协议-3代耕协议,代耕协议约定韩玉良将案涉土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交给周永富代耕。2016年1月1日,韩玉良、王云华签订协议-4案涉土地租赁协议,周永富是协议-4的担保人。协议-1、协议-2、协议-4土地租金均共为210000元,租赁期限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定金、租金的交付方式均为(1)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10000元(2)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租金60000元(3)其它土地租金秋后再支付。2016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汇款60000元。2016年案涉土地由承租人王云华实际耕种。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永富依协议-1或协议-4主张权利。关于土地定金,周永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土地租金,(一)关于协议-1。首先,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协议-1,1月4日签订协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协议-1、协议-2主体相同,内容有所不同,协议-2在协议-1后签订,协议-2是协议-1的变更协议,而协议-2双方当事人没有实际履行;其次,5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3代耕协议中,周永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案涉土地的代耕人,故周永富依协议-1主张韩玉良违约,于法无据;(二)关于协议-4。韩玉良是土地租金的债权人,周永富是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协议-4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周永富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土地租金债权人韩玉良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周永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12日,周永富向韩玉良的土地租金汇款60000元,是在保证期限和范围内,韩玉良主张周永富汇款60000元系协议-4的土地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韩玉良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永富主张韩玉良违约,返还土地定金、租金的理由不成立,周永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永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6元,减半收取计757.8元,由周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诺敏河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永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2019)黑81民终17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7-9页),意在证明韩玉良在该案二审庭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把地包给王云华,周永富和王云华已经结算完毕,韩玉良和王云华之间结算与周永富无关,因此不应让周永富替王云华还款。韩玉良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韩玉良在该案中为王云华作证内容是2017韩玉良给王云华干活,王云华已经给韩玉良结清了干活的工资钱。本院认证认为,韩玉良在该笔录中陈述2017年为王云华干活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韩玉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2019)黑81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2019)黑81民终179号民事案件是王云华与周永富合同纠纷,与韩玉良无关,同时证明本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周永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不能证明韩玉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证认为,周永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中未审理60000元租金事宜,与本案无关,故对韩玉良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出租方(甲方)韩玉良与承租方(乙方)周永富、担保人王云华、中间人齐宝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建设林场面积约为57垧土地转租给乙方,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先交定金10000元,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租金60000元,剩余租金140000元在卖出耕作物2日内给付,协议中注明日期为2016年1月1日。
出租方(甲方)韩玉良与承租人(乙方)王云华、担保人周永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建设林场面积约为57垧土地转租给乙方,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先交定金10000元,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租金60000元,剩余租金140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如乙方无法支付,甲方有权变卖价值140000元耕作物作为地租,协议中注明日期为2016年1月1日。韩玉良和周永富均否认该协议是2016年1月1日签订的,韩玉良主张是种地前签订的,周永富主张2016年10月收完豆子周永富因欠王云华的钱将57垧土地转包给王云华,王云华、韩玉良、周永富三人签订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再查明,2016年3月11日周永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云华人民币叁万伍仟元,交韩玉良包地款。收款人周永富”2016年2月20日周永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云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交韩玉良包地款。收款人周永富”。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人民法院(2017)黑7502民初1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10月28日韩玉良与王云华、周永富经结算后签订了协议,内容为“2016-2017年欠韩玉良所有款项共计287240元,于2017年11月1日前一次付清,以前所有欠款一次作废。”王云华、周永富在欠款人处签名。该案判决王云华偿还韩玉良287240元,周永富承担连带责任。
还查明,2018年4月11日,周永富向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起诉,主张2016年、2017年王云华与韩玉良、田义签订了139垧土地承包合同,周永富作为王云华的委托代理人为王云华在生产经营期间进行田间管理购买各种生产资料及支付各项费用,请求王云华给付周永富为种地投入的生产资料、机械作业及雇工工资共计5334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云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独自承担土地的经营盈亏,周永富为土地投入部分费用,王云华应当对周永富的投入予以返还。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2018)黑810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王云华给付周永富367317元,王云华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8)黑81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玉良是否应返还周永富定金、租金及利息。经庭审查明,韩玉良与周永富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同时韩玉良又与王云华签订内容相同的《土地租赁协议》,周永富作为担保人,两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土地为同一块土地。对于这两份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同时签订二份协议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周永富主张2016年案涉土地由其本人承包耕种,在2016年10月份收割完豆子后,因欠王云华的钱,将案涉土地转包给王云华,韩玉良与王云华在2016年11月补签了《土地租赁协议》,日期写为2016年1月1日。韩玉良对此予以否认,韩玉良主张与周永富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双方未实际履行,韩玉良2016年将57垧土地出租给王云华,在种地前与王云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周永富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周永富作为王云华的土地代管人代替王云华交纳60000元租金。对双方争议问题,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作如下分析:首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黑810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云华作为57垧土地的承包人,周永富在2016年、2017年投入土地的各项费用应予返还。该判决说明2016年韩玉良将案涉土地出租给王云华,周永富向案涉土地的投入生产资料、机构作业费及雇工费用王云华已经向其返还。其次,周永富作为王云华承包土地的代管人,在2016年2月20日、3月11日分二次收到王云华人民币7.5万元,周永富出具二份收条并明确注明交韩玉良包地款。周永富虽主张该收条是为了王云华诉讼出具的虚假收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第三,2017年10月28日韩玉良与王云华、周永富对2016-2017年欠韩玉良所有款项结算后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2016-2017年欠韩玉良所有款项共计287240元,于2017年11月1日前一次付清,以前所有欠款一次作废。”结算款项已经通过诉讼给付完毕,上述事实说明韩玉良与周永富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周永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韩玉良支付租金60000元,因此本院对周永富提出返还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定金,韩玉良否认收到周永富交纳定金10000元,周永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纳10000元定金,故对周永富提出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周永富于2016年3月12日向韩玉良汇款60000元,但周永富、王云华、韩玉良之间存在多次纠纷进行诉讼,直至黑龙江省农垦中院于2019年4月21日作出(2019)黑81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后,周永富才应当知道其权益可能被侵犯,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周永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一审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50元,由上诉人周永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