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巧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朝阳路18号院*号。 原告:马勇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马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朝阳路18号院*号。 被告:王小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巧平、马勇国、马甜与被告王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国,原告马勇国,原告马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巧平、马勇国、马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4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马运生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找马运生借款。后于2017年10月12日马运生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马运生出具一份144000元的借据。马运生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强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马运生借款144000元,并向马运生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2017年10月12日,今借到马运生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整,借款人王小强。马运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马运生于****年**月**日去世。马运生生前与原告王巧平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原告马勇国,原告马甜。马运生父母均先于马运生去世。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借据、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马运生借款144000元,系本案事实。被告与马运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系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马运生去世后,三原告作为马运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巧平、马勇国、马甜借款1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王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钊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