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瑞青,女,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被告:杨会珍,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与被告谢瑞青、杨会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青、杨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诉称,2019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谢瑞青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简称XXXX支行):贷款金额80000元;保险金额88777.98元;每月缴纳保险费1370.85元;保险期间自银行贷款发放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谢瑞青出具了保险单后,被保险人XXXX支行于2019年4月10日与被告谢瑞青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6.8875%,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分36期以等额本息偿还,逾期还款利率为10.33125%;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XXXX支行将80000元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谢瑞青,被告谢瑞青归还了3期本金利息及保险费后,没有再按约还款。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保险人XXXX支行赔偿了75533.88元。原告与被告谢瑞青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被告谢瑞青应当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75533.88元和未付的3期保险费4112.55元(1370.85元×3月),并自2019年l0月29日起以75533.88元赔偿款按每日0.0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杨会珍在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同被告谢瑞青一起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瑞青支付原告赔偿金75533.88元、保险费4112.55元,自2019年10月29日起以75533.88元赔偿款按每日0.0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杨会珍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瑞青、杨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被告谢瑞青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为其80000元个人信用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XX支行,贷款金额为80000元,保险费49350.6元,每月保险费1370.85元。并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9年4月9日被告杨会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就被告谢瑞青80000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9年4月10日,XXXX支行向被告谢瑞青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谢瑞青归还了3期本金利息及保险费后,未再按约还款。2019年10月29日,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谢瑞青归还了XXXX支行剩余贷款75533.88元,银行于2021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代被告谢瑞青偿还的贷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于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书、代偿债务与权利转让书、还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身份证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XXXX支行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代被告谢瑞青向XXXX支行支付的款项共75533.88元,有权要求被告谢瑞青予以偿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需支付原告剩余保险费4112.55元。原告代被告谢瑞青偿还借款后,被告谢瑞青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的比例过高,应酌情减少。被告杨会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瑞青、杨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瑞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代偿款75533.88元及违约金(以75533.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谢瑞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保险费4112.55元。 三、被告杨会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计896元,由被告谢瑞青、杨会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 丽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