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振伟(又名王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系王振伟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张彦,系王凯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王振伟与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张彦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张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被告王凯共计向原告借款132000元。被告张彦系被告王凯之妻。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凯、张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凯,2014.3.3号”;2015年5月1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三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王凯,2015.5.1号”;2017年2月14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33000元,当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三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借款人王凯,2017.2.14号”;2017年12月1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39000元,当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三现金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借款人王凯,2017.12.1号”。后该借款13.2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王凯未还。
另查明,被告王凯与张彦于2016年8月1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被告王凯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王凯提供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王凯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原告主张的债务是被告王凯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张彦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故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同时,王凯对原告的负债金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凯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故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伟借款13.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振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