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仁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启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昌松,海南悦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div>

法定代表人:黄玉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慧,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晋深港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贵州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海兴,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聚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滨濂北第四队二里**

法定代表人:赖会胜,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南仁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滨濂村)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晋深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深港公司)、海南聚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胜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民终30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遗漏生效裁定查明了涉案土地上已进行相关开发建设的重要事实,二审虽进行补充查明,但不能认定该事实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发生的事实。(1)一审认定2012年5月11日滨濂村向仁通公司出具《申请退款报告》,事实认定错误。仁通公司在一审诉讼前从未见过该报告,且从该报告的内容看,应是向滨濂村的上级单位出具而不是向仁通公司出具的。该退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5月21日,而2012年5月17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了仁通公司提起的仲裁,该退款行为不能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原判对此没有查明,也未予以纠正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2017)琼0106民初5724号案(以下简称5724号案)未查明两第三人已分别在2014年、2015年与滨濂村签订了相关协议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属故意遗漏认定5724号案中已查明的事实。5724号案在裁定的第13页-14页已查明认定6.76亩土地(科教用地)由滨濂村进行了开发建设,已在该地上建设面积60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并交付使用,该房屋产权归村集体,只对外招租。上述36.05亩土地(商业用地)还未进行开发和报建,一审却故意遗漏该事实,为后面认定“不构成重复诉讼”埋下伏笔。3.虽然二审补充查明了5724号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但仍认为该案未认定滨濂村于2014年、2015年与晋深港公司、聚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集体土地综合整治工程协议》,滨濂村与晋深港公司已依法对36.05亩土地进行规划报建、平整,6.76亩土地为滨濂村与聚胜公司合作开发,地上建筑已投入使,地上建筑已投入使用的事实36.05亩土地是否进行规划报建,由谁进行平整,仁通公司均不知道。由于滨濂村刻意隐瞒,恶意违约,才导致5724号案无法查明上述事实。同时,开发行为是个动态的过程,报建、占有、使用等在庭审之后发生的事实也是当时无法查明的。故原判查明的事实并非5724号案漏查的事实,也不是该案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原判将滨濂村刻意隐瞒的事实作为案件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理由不成立。2.原判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滨濂村在未与仁通公司解除合同、仲裁文书仍生效及一审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284号案(以下简称1284号案)尚在审理期间,无视生效文书及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强行与两个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故意隐瞒上述协议签订并履行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但在5724号案中,法院已查明了剩余二块土地的使用情况,两第三人与滨濂村签订合同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判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导致法院遗漏相关事实,对相同的事实作出相反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3.纵观全案,原判判决违约方解除合同无事实基础,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纵容了滨濂村的不诚信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1)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容易导致以下后果:第一,与“合同必须信守”的原则相违背;第二,与违约责任的救济体系产生矛盾。为实现订立合同的双方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实际履行作为主要的救济方式。第三,容易导致解除权被滥用,为违约方提供了规避不利法律后果的机会。本案中如果判决合同解除,既纵容了违约方,又造成仁通公司的诉累,需要另行起诉违约方。同时,滨濂村在本案中完全是恶意违约、毁约,两第三人作为合作方,明知土地上已有承租方,双方正在诉讼或法院强制执行中,仍与违约方合作,有恶意串通之嫌,其履约利益不应得到保护。(2)涉案土地仍然存在,且符合海口市的土地利用总体和城乡规划,合同存在继续履行,交付土地的基础条件,不应予以解除。(3)滨濂村在涉案土地7年的出租中,共收取了仁通公司250余万元的租金,仅在2010年10月以土地被征用后不够安排,提出解除合同。仁通公司不同意,并于2011年12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11年、2012年度的租金,滨濂村收到后未提出异议,直到仁通公司申请仲裁后才予以退回,其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亦未得到仲裁的支持。现在因土地价值上涨,第三人出高价合作,滨濂村不惜毁约,通过“一地两租”方式企图解除合同达到收回土地另谋利益的目的,原判予以支持,变相纵容了滨濂村的不诚信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4.原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会议纪要作了明确规定,即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该会议纪要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然,滨濂村诉请解除合同未具备三个条件。本案中三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滨濂村恶意违约;滨濂村继续履行合同已是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滨濂村至今已经收取了仁通公司200多万元的租金,受益十年以上,继续履约仍可继续收取租金,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仁通公司也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5.原判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已存在多份生效判决,滨濂村如对上述生效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不能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行起诉。(2)原审在滨濂村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仁通公司是否直接要求违约损害赔偿,以避免诉累,但原一、二审法院均未行使释明权。6.滨濂村请求解除合同的再次诉讼是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正在执行中,滨濂村不仅不配合法院的强制执行,反而重复起诉,对抗法院的执行,原判予以支持是对强制执行的严重阻扰,变相支持了滨濂村抗拒执行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滨濂村提交意见称,1.仁通公司以5724号案论证构成重复起诉错误。(1)5724号案是针对1284号案构成重复起诉被裁定驳回起诉的,该案未经法院实体审理,该裁定仅为程序上的认定。仁通公司以5724号案来论证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第一,本案的当事人与前案的当事人不同。1284号案的当事人为仁通公司以及滨濂村,而本案除了前述当事人外,因第三人晋深港公司、聚胜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加入到本案诉讼中。第二,本案的诉请为解除合同,与前案的诉请也不同。故原判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正确。2.本案诉讼时出现了未经1284号案审理认定的新事实。(1)1284号案自始至终未涉及滨濂村与晋深港公司、聚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一、二审法院均查明第三人晋深港公司、聚胜公司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对涉案地块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和实际开发。由于2015年的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而2019年诉讼之前又发生了新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判认定本案发生新事实,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3.原判认定滨濂村有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1)本案中滨濂村诉请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结合第三人晋深港公司、聚胜公司已在涉案地块上投资建设合法建筑的事实,若强令滨濂村履行与仁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则意味着需要拆除第三人建设的合法建筑,同时滨濂村还需赔偿第三人违约金及其巨额投入和损失,会导致滨濂村履约成本过高和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原判据此认为滨濂村继续履约的成本远超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利益,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受损情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判令解除滨濂村与仁通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经1284号案查明,滨濂村与仁通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土地一直处于未交付状态,且仁通公司从未对涉案地块进行过任何开发建设。1284号案判决生效后,仁通公司已通过法院执行实现了租金部分的判项要求,原判亦明确告知仁通公司若认为因合同解除致使利益受损,可另案主张权利,不存在损害仁通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4.《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布的时间是2019年11月8日,原判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7月5日,仁通公司主张本案适用该会议纪要不符合相关规定。5.滨濂村与晋深港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已实际开展并投入巨额资金,客观上滨濂村与仁通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滨濂村与晋深港公司合作开发的滨濂百盛中心项目于2019年10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2019年11月1日开工以来已投入了巨额建设资金。其中,土方开挖投入560万元,基坑支护投入780万元,该两部分工程均已完工。地下室工程规划面。地下室工程规划面积总计18309平方米48平方米,投入额达3955万元。滨濂百盛中心项目3号楼已完成六层共计4528平方米的工程量,4号楼已完成六层共计4770平方米的工程量,6号楼已完成一层共计1063.44平方米的工程量,7号楼已完成一层共计1272.64平方米的工程量,以上完工量总计11734平方米,投入资金3168万元。截至目前,滨濂村与晋深港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总投资达1.2亿元。滨濂村与晋深港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致使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仁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仁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晋深港公司的意见与滨濂村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1284号案中,滨濂村的一审反诉请求为:确认仁通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并由仁通公司赔偿滨濂村1000000元经济损失。本案中,滨濂村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滨濂村与仁通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因两案中当事人不尽相同,滨濂村的诉讼请求亦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故原判据此认定滨濂村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二、关于滨濂村与仁通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滨濂村与仁通公司于2004年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仁通公司所租赁土地部分被政府征收,该土地性质已经由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其后,滨濂村又分别于2014年、2015年与晋深港公司、聚胜公司签订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集体土地综合整治工程协议》。晋深港公司依约对36.05亩土地进行补偿、平整及规划报建后,已经在该地上进行了大规模开发建设。滨濂村与聚胜公司合作开发的6.76亩土地已建设三栋三层商铺,由滨濂村与第三人聚胜公司按照协议对外出租。因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认为如让滨濂村继续履行与仁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则滨濂村需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合法建筑,并赔偿晋深港公司、聚胜公司的巨额投入及损失,滨濂村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过高,已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履行租赁农用土地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如继续履行合同,则势必造成村集体及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及损失。且基于涉案土地性质已由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及本案存在涉案土地已经由晋深港公司、聚胜公司进行大规模开发使用的实际情况,滨濂村与仁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在事实上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从社会经济发展、衡平各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根据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解除滨濂村与仁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同时,因仁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无过错,原判亦告知仁通公司如因滨濂村解除合同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失,可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后另行主张,并不影响仁通公司合法权利的救济。故原判判决解除滨濂村与仁通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亦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仁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海南仁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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