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路口国际金融大厦。
负责人:毛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曾翔,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英,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龚云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龚云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湘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云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33535.20元、利息63775.86元、应收费用18171.84元、合计21548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
被告龚云武向原告中国银行湘潭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明,被告龚云武手写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该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
二、通用领用合约约定内容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规则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中银白金信用卡(至尊版)主卡/附属卡:人民币3600元/卡,中银白金信用卡(精英版)主卡/附属卡:人民币800元/卡,长城白金信用卡主卡/附属卡:人民币800元/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免收);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1.95%、6期3.60%、9期5.10%、12期7.20%、18期11.70%、24期及以上15%],利息由交易对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2014年2月12日,被告龚云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00000元,后提升额度至150000元。2019年1月7日,信用卡逾期。截至2021年8月4日,被告龚云武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湘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3535.20元(含普通分期122683.25元、普通消费10851.95元)、利息76089.97元(含分期利息68676.44元、消费利息7413.53元)、应收费用18171.84元(含违约金16491.95元、其他费用1679.89元)。
上述收费项目中,消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信用卡分期在计收万分之五消费利息同时,加收分期利息及分期手续费。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管理系统统计表、开户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龚云武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同意遵守原告制定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有效混合契约。因此,领用合约应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及其他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3535.2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应收费用,因双方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可累计计算,且加收分期利息及分期手续费。上述费用合计过高,本院对截至2021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18.25%(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折算)计算的利息及费用7413.53元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及应收费用以信用卡透支本金133535.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之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超出上述本息及应收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龚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3535.20元、利息及应收费用等7413.53元,合计140948.73元(之后利息及应收费用以信用卡透支本金133535.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之标准,从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负担170元,龚云武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