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代为申请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上诉)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及代为诉讼退费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起,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代为申请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上诉)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及代为诉讼退费等。
被告:周晶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周晶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起、被告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及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到付清,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周晶晶醉酒后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中天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使至中天大道祥瑞景城路段时,与宁云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许新武停放的金杯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宁云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晶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新武、宁云雷无责任。粤D×××××号车登记车主为周晶晶,该车在本案原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后,宁云雷向孝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包括本案原告、被告周晶晶在内等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鄂092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周晶晶醉酒驾驶并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垫付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周晶晶不服上诉后(2020)鄂09民终549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据该法律文书履行120000元的垫付义务。原告认为,由于肇事司机周晶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重大交通违法行为,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依约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感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晶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其垫付12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垫付的钱我愿意承担,但是我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了十几万,目前受事故影响,家庭收入不稳定,经济比较困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款项;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我不能接受,我买保险了保险公司就应该跟我分担风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被告周晶晶酒后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事故受害人向孝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包括本案原告、被告周晶晶在内事故各方请求损害赔偿,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鄂092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周晶晶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人保广州分公司于****年**月**日出生效判决确定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转账支付到了孝昌县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被告周晶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垫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的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对被告周晶晶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垫付12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对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周晶晶负担120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毅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红霞
书记员刘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