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永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韦运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徐永华与被执行人韦运甫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桂7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2285元。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本案债务。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证券等财产。本院在另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韦运甫名下的藤县房产,所得价款44万元。经分配,申请执行人徐永华受偿20585.40元。被执行人韦运甫和案外人平南县华顺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平南华顺6919”号船,申请执行人徐永华不申请扣押、拍卖。此外,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劳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世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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