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98020021D。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郾城区商桥镇六六五谷渔粉。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商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3MA44L18D2M。

经营者:唐盼盼,系个体工商户。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诉被告郾城区商桥镇六六五谷渔粉(以下简称六六五谷渔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被告六六五谷渔粉的经营者唐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彼格菲斯公司始创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彼格菲斯公司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第29类肉类食品、第32类饮料、第35类广告加盟以及第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专用权。六六五谷渔粉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彼格菲斯公司许可,使用与彼格菲斯公司相近似的商标,侵犯彼格菲斯公司“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彼格菲斯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六六五谷渔粉答辩称,大脸鸡排的实际经营者不是我,我经营的是五谷渔粉,不包含鸡排。大脸鸡排是我远房的亲戚用我的店经营的,干了一二个月就不干了,他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经营时也没有拆除门头。由于经营大脸鸡排的是老人,不会用手机收款,有时客人付款就付给了我,我又把现金给了他们。我的营业执照是在我经营的饭店放的,和大脸鸡排根本不是一个店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彼格菲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

1、(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3号公证书,证明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16类);

2、(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1号公证书,证明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29类);

3、(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6487号公证书,证明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43类);

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4号公证书,证明第11256760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35类)。

二、第二组证据:原告品牌价值及利润证据。

加盟店的加盟合同,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以及通过发放正规加盟店所获得的利润。

三、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

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第四组证据:合理开支。

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六六五谷渔粉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对彼格菲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朱永森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小鸡卡通+大脸鸡排”图文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8977228号,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2015年11月27日,朱永森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彼格菲斯公司。

2014年4月14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戴眼镜的人脸卡通+大脸鸡排”图文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11256760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寻找赞助。

2014年5月21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物卡通+大脸鸡排”图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867796号,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2015年12月14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155362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20年12月21日,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鑫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店铺的现状及在该店铺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12月23日17:10左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彼格菲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锦鑫来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人民政府附近的“在脸鸡排”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郾城区商桥镇六六五谷渔粉)。依据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在该店购买鸡排等产品(使用移动支付)。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了手机定位截屏,并对店铺现状以及店内怪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对移动支付进行截屏。当日,公证人员封某场取得的包装袋,封存后拍照交代理人保管。

2021年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20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横向排列标牌,主体为“大脸鸡排BIG!FACE!”汉字及英文字母+“人物形象卡通”,店内装饰有“大脸鸡排”字样及价格表,包装袋上有“大脸鸡排BIG!FACE!”汉字及英文字母+“人物形象卡通”。经过比对,店铺门头、店内装饰、价格表、包装袋上所使用的“大脸鸡排”文字与彼格菲斯公司第8977228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13155362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大脸鸡排”文字相似。彼格菲斯公司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10元。

另查明:郾城区商桥镇六六五谷渔粉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唐盼盼,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商南村,经营状态:正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彼格菲斯公司是第8977228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彼格菲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承担不利的后果。”六六五谷渔粉称大脸鸡排的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只是租用其店经营,但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大脸鸡排的经营者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且收款均由六六五谷渔粉账户收取,故六六五谷渔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六六五谷渔粉店铺的门头、价格表、包装袋上所使用的“大脸鸡排”文字与彼格菲斯公司第8977228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13155362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大脸鸡排”文字近似,故六六五谷渔粉的行为侵害了彼格菲斯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六六五谷渔粉确有证据证明本案侵权系他人所为,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六六五谷渔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六六五谷渔粉因侵权所获利润的实际数额,考虑到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六六五谷渔粉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彼格菲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彼格菲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郾城区商桥镇六六五谷渔粉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等);

一、被告郾城区商桥镇六六五谷渔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郾城区商桥镇六六五谷渔粉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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