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暨被告温州市奔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新桥街道前花工业区国鼎路2号(第3幢第1层)。 法定代表人陈杰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慧娟、周心云,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邹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金环,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陈杰鞋业商行,经营场所: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鞋业皮具城第A区二楼2059、2060号。 经营者陈杰,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代理人何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该商行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奔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仔鞋业公司)诉被告邹惠、被告武汉市黄陂区陈杰鞋业商行(以下简称:陈杰鞋业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邹惠又于2020年12月21日就此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奔仔鞋业公司、陈杰鞋业商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因本案立案在先,故本院依法将本案与邹惠起诉本案原告的“(2020)鄂0116民初7215号”劳动争议纠纷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将(2020)鄂0116民初7215号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奔仔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娟、周心云、被告暨原告邹惠的委托代理人金环、被告陈杰鞋业商行的负责人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奔仔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奔仔鞋业公司无需向邹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14元、2019年冬季提成工资5000元、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4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邹惠经陈杰鞋业商行在58同城上招聘入职,邹惠受陈杰鞋业商行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系陈杰鞋业商行员工,与陈杰鞋业商行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非与奔仔鞋业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邹惠与奔仔鞋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奔仔鞋业公司向邹惠支付经济补偿金、冬季提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费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陈杰鞋业商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据《个体工商户(2016)修订》第21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的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邹惠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陈杰鞋业商行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看出陈杰鞋业商行系一家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非邹惠所称的奔仔鞋业公司在武汉所设的“办事处”或“分公司”。陈杰鞋业商行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邹惠,邹惠受陈杰鞋业商行的管理,从事陈杰鞋业商行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邹惠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陈棕及陈杰鞋业商行提交的《武汉市黄陂区陈杰鞋业商行薪资方案》、《区域经理职责范围》、《管理和行政人员行为守则》等证据材料,明显可知,邹惠自认其于2018年4月10日入职陈杰鞋业商行,由陈杰鞋业商行安排其从事销售工作,职务为区域经理,工作地点为陈杰鞋业商行的工商注册登记地武汉市黄陂区,工作期间陈杰鞋业商行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邹惠。邹惠提供的劳动系陈杰鞋业商行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陈杰鞋业商行的营业执照表明陈杰鞋业商行的经营范围为“鞋子批发兼零售”,与邹惠提供的劳动相符。奔仔鞋业公司与陈杰鞋业商行之间并非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也并未邹惠进行交叉轮换用工,邹惠提起仲裁要求奔仔鞋业公司承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种补偿和赔偿等,不符合法律依据。首先,奔仔鞋业公司与陈杰鞋业商行在公司人员、公司业务及公司财物上均不存在混同情形。陈杰鞋业商行为陈杰个人经营的,独立账目的个体工商户,与奔仔鞋业公司虽有业务往来,也只是供销关系,而非由奔仔鞋业公司直接操纵陈杰商行决策,双方并非有关联关系的工人单位。其次,奔仔鞋业公司股东之一陈素文与陈杰鞋业商行经营者陈杰系姐弟关系,在陈杰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其经营的商行进行妥善管理时,亲属协助管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况且,奔仔鞋业公司股东之一陈素文代陈杰给陈杰鞋业商行员工发放工资的行为,与奔仔鞋业公司无关。故原仲裁裁决在“本委认为”部分,将陈素文给邹惠发放工资报酬、安排工作,理解为由奔仔鞋业公司给邹惠发放工资报酬、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邹惠与陈杰鞋业商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系陈杰鞋业商行员工,奔仔鞋业公司与邹惠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应向邹惠支付任何费用。 邹惠辩称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邹惠与奔仔鞋业公司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奔仔鞋业公司向邹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961元,3、判决奔仔鞋业公司向邹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628元(近12个月平均工资5157元×2个月×1)。4、判决奔仔鞋业公司向邹惠补发2019年春夏秋季扣减的提成工资4000元。5、判决奔仔鞋业公司向邹惠补发2019年冬季提成工资5000元。6、判决奔仔鞋业公司向邹惠支付扣押的工资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陈杰鞋业商行、陈杰鞋业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邹惠于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在奔仔鞋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是在奔仔鞋业公司的武汉办事处,即主要工作地点在陈杰鞋业商行的经营场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奔仔鞋业公司也未给邹惠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入职时,邹惠与奔仔鞋业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底薪4000元加销售提成,奔仔鞋业公司承诺邹惠每月总收入可达七八千元。工作期间,邹惠直接接受奔仔鞋业公司的老板(法定代表人、股东)陈杰舟及老板娘(股东)陈素文的管理和安排,通过微信群聊或钉钉软件方式接收工作消息和工作任务,每月的工资也是由陈素文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通过该种方式发放工资暖意长达2年之久。2020年春节前夕,在公司吃年夜饭的时候,被告口头表示明年邹惠不用来上班了;同时在2020年1月23日(农历腊月二十九)当天,被告也通过微信方式向邹惠表示:今天晚上没有收到微信通知上班信息的就另谋高就;邹惠一直未收到上班信息,与此同时邹惠也与公司相关负责人电话沟通核实过该信息,得到的回复就是明年不用来上班了。邹惠在奔仔鞋业公司工作期间,2018年的提成金额:夏季5546元+秋季4239元+冬季9818元,合计19603元;奔仔鞋业公司在计算邹惠2019年春夏秋季提成工资时,未按约定方式计算,恶意扣减提成工资4000元,奔仔鞋业公司一直未计算和发放2019年冬季的提成,邹惠2019年冬季提成是5000元;另外在前期发放的工资中,未经任何协商,奔仔鞋业公司恶意扣押邹惠的5000元工资,至今未发放。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邹惠的利益,邹惠向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的裁决支持了邹惠的部分仲裁请求。邹惠认为,邹惠根据事实提出的合理诉求,理应得到全部支持,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奔仔鞋业公司辩称:一、邹惠与陈杰鞋业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杰鞋业商行系独立的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工作期间,邹惠出差报备、工资核算、考勤打卡等均由陈杰鞋业商行进行管理、安排,可见陈杰鞋业商行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邹惠,邹惠受陈杰鞋业商行的劳动管理,从事陈杰鞋业商行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陈杰鞋业商行的营业执照,陈杰鞋业商行的经营范围为“鞋子批发兼零售”,可见邹惠提供的劳动系陈杰鞋业商行业务的组成部分。二、奔仔鞋业公司与陈杰鞋业商行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也并未对邹惠进行交叉轮换用工(或混同用工),邹惠提起仲裁要求奔仔鞋业公司承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种补偿和赔偿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奔仔鞋业公司与陈杰鞋业商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经销合同关系,并委托陈杰鞋业商行在湖北地区宣传“奔仔”品牌,陈杰鞋业商行作为“奔仔”品牌湖北省华中区经销商,对外使用“温州奔仔”字样进行宣传系正常商业行为。奔仔鞋业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独立账目,陈素文仅为奔仔鞋业公司股东,而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陈素文在奔仔鞋业公司并无任何职务,纯属投资性股东,并无任何实际管理权,陈素文的个人行为与奔仔鞋业公司无关。陈杰鞋业商行经营者陈杰在身体不便的情况下,基于信任而委托亲属代为发放陈杰鞋业商行的工资,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系亲属之间的友好互助行为,与奔仔鞋业公司无关。综上所述,邹惠系陈杰鞋业商行的员工,而陈杰鞋业商行和奔仔鞋业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关系,因此,邹惠与奔仔鞋业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邹惠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杰鞋业商行辩称,2018年,何小兰以陈杰鞋业商行的名义通过58同城发布帖子招聘,邹惠是2018年4月9日发布的求职,4月10日邹惠到何小兰这边面试,4月11日正式入职。邹惠入职工作安排,考勤打卡均是在陈杰鞋业商行这边完成。邹惠主张的克扣工资问题,是他的提成,截止2019年秋季所有提成,陈杰鞋业商行扣了邹惠5000元,因为邹惠在业务上有欠账行为,待欠账收回我们会给他补发。2019年冬季的提成问题,陈杰鞋业商行是2020年4月21日复工,5月份才收回退货,导致冬季提成一直没有计算,在仲裁前计算出来的金额是3122元,由于邹惠负责的片区和陈杰鞋业商行总片区都有欠账没有收回,所以陈杰鞋业商行没有发放提成工资。2020年1月22日或23日,何小兰给邹惠发了一个信息,邹惠说后面来找何小兰,但是邹惠没有去找何小兰。陈杰鞋业商行群发了复工信息,但是邹惠并没有来找何小兰,而且邹惠在2020年4月13日发布了新的求职信息,并不是陈杰鞋业商行不让邹惠来,是他自己不愿意来上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奔仔鞋业公司是2002年5月28日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鞋、皮鞋、童鞋、鞋底,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新桥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法定代表人陈杰舟。奔仔鞋业公司还以公司的名义注册了以“benboy奔仔”、“Benboy”、“奔仔”为名称及相关图案的注册商标,并生产、销售鞋、服装等产品,亦以该商标、品牌对外授权加盟商。2017年5月23日,奔仔鞋业公司授予陈杰在湖北省华中地区为奔仔鞋业公司奔仔品牌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同时委托其代理奔仔鞋业公司在以上地区的广告及市场推广,维护工作。2017年7月14日,陈杰与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合同(租户版)》,陈杰从其原在武汉市大兴路经营的店铺搬迁至武汉市黄陂××××北鞋业皮具城,从事“奔仔”品牌的鞋子经营。2017年12月11日,陈杰在黄陂××××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鞋业皮具城注册成立了以陈杰鞋业商行为名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鞋子的批发兼零售。 2018年陈杰鞋业商行的员工何小兰以该商行的名义网络上注册账号并对外发布招聘信息。邹惠于2018年4月9日亦在网络上发布求职信息,应聘业务经理职务。何小兰看见后通知邹惠于4月10日进行了面试,邹惠于4月11日入职陈杰鞋业商行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之后,邹惠在湖北省内及周边地区从事奔仔品牌鞋子的销售工作。期间,邹惠在陈杰鞋业商行的经营场所内打考勤或到外地出差开展业务,回来后补交出差报告。工作期间,邹惠每月工资陈杰鞋业商行制作好工资表后,由陈杰的姐姐陈素文的账号转入邹惠的银行卡内。2020年1月中旬,陈杰鞋业商行因过年开始放假。1月23日,受疫情影响武汉封城。2020年4月8日,武汉解封。陈杰鞋业商行于2020年4月21日开始复工。2020年4月13日,邹惠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奔仔鞋业公司支付邹惠辞退双倍经济补偿金20628元;2、奔仔鞋业公司支付扣押的工资5000元;3、奔仔鞋业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961.97元;4、奔仔鞋业公司支付2019年冬季提成5000元;5、奔仔鞋业公司支付2019年春夏秋克扣的提成工资4000元。该委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20]374号仲裁裁决书》,奔仔鞋业公司、邹惠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邹惠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电话补助、租房及加班补助、社保补贴、工作餐等组成,邹惠2018年4月份合计工资3333元,实发工资3333元;2018年5月合计工资4377元,实发工资2377元(备注:年终奖2000元年底统一发放);2018年6月合计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4000元;2018年7月合计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4000元;2018年8月合计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4000元;2018年9月合计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4000元;2018年10月合计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4000元;2018年11月合计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4000元;2018年12月合计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4000元;2019年1月合计工资5484元,实发工资5484元(备注:实发工资含年终奖2000元);2019年2至3月合计工资5377元,实发工资8923元(备注:含18年夏季11092双提成5546元);2019年4月合计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4000元;2019年5月合计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4000元;2019年6月合计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4000元;2019年7月合计工资4050元,实发工资4050元(加满勤奖50元);2019年8月合计工资4050元,实发工资4050元(加满勤奖50元);2019年9月合计工资4050元,实发工资4000元;2019年10月合计工资4050元,实发工资4050元(加满勤奖50元);2019年11月合计工资4050元,实发工资4050元(加满勤奖50元);2019年12月合计工资4050元,实发工资4050元(加满勤奖50元);2020年1月(出勤15天)合计工资3935元,实发工资3935元(含年底发放年终奖2000元)。2020年1月22日,邹惠收到陈素文转账的11303元提成。经核算,邹惠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34.25元。 邹惠与陈杰鞋业商行均认可:邹惠2018年夏季提成金额5546元,秋季提成金额4239元,冬季提成金额9818元,合计19603元;邹惠已经收到提成金额24849元[5546元(与2019年2至3月工资一并发放)+10000元(2019年7月15日预支,微信转账)+11303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陈杰鞋业商行扣发邹惠2018年至2019年秋季期间的提成金5000元。邹惠认为陈杰鞋业商行在计算其2019年提成金额时未按约定方式计算,恶意扣减其4000元,至今未发放2019年冬季提成5000元,合计欠发其工资及提成工资14000元。而陈杰鞋业商行认为邹惠2018年至2019年秋季的提成金额为31849元,其已支付24849元,剩余的提成5000元及2019年冬季提成3122元,合计8122元待邹惠负责区域欠款回款后一并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到底是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奔仔鞋业公司、陈杰鞋业商行均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邹惠主张其与奔仔鞋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就是工作群中有奔仔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舟及股东陈素文,认为他们会安排邹惠的日常工作,其工资由陈素文的账户转发,进而认为奔仔鞋业公司与陈杰鞋业商行是关联公司关系,管理和财务上存在混同交叉关系。然而从现有的证据上来看,无法证明陈杰鞋业商行是奔仔鞋业公司在湖北地区的分公司或武汉分公司,而且即使陈杰舟及陈素文参与到邹惠日常工作群里,安排了邹惠的工作布置,也不能代表是奔仔鞋业公司在管理陈杰鞋业商行的日常工作,而邹惠的工资只是陈素文个人账户上转发,并不是从奔仔鞋业公司的账户上转发。而且庭审中,陈杰鞋业商行表示邹惠是由其商行直接招聘、录用,并建立了劳动关系,还提供了邹惠的考勤表、工资表、出差报告等证据,故邹惠和陈杰鞋业商行自2018年4月1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邹惠在陈杰鞋业商行工作期间,陈杰鞋业商行并未与邹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陈杰鞋业商行应支付邹惠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431.83元(2377元÷21.75×20天+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5484元+8923元+4000元÷21.75×10天)。邹惠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未能证实是陈杰鞋业商行或奔仔鞋业公司将其辞退,而邹惠是在2020年4月8日武汉解封之后,陈杰鞋业商行于2020年4月21日开始复工之前的2020年4月13日申请的劳动仲裁,其并未表示要求继续工作,而陈杰鞋业商行也未要求邹惠返岗工作,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陈杰鞋业商行应支付邹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68.50元(5034.25元×2个月)。对于邹惠主张的恶意扣减其2019年春夏秋季提成工资4000元,邹惠虽对陈杰鞋业商行计算的2019年春夏秋季提成工资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亦未提供计算这4000元的依据,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邹惠主张的2019年冬季提成是5000元,亦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庭审中陈杰鞋业商行表示其计算邹惠2019年冬季提成金是3122元,但要求待货款收回再支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陈杰鞋业商行应支付邹惠2019年冬季提成金3122元。对于邹惠主张的扣押的提成工资5000元,陈杰鞋业商行当庭表示认可,但要求待货款收回再支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陈杰鞋业商行应支付邹惠2018年至2019年秋季期间扣发的提成工资5000元。综上,对于奔仔鞋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邹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9年冬季提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邹惠与武汉市黄陂区陈杰鞋业商行自2018年4月1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武汉市黄陂区陈杰鞋业商行支付邹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431.83元; 三、武汉市黄陂区陈杰鞋业商行支付邹惠经济补偿金10068.50元; 四、武汉市黄陂区陈杰鞋业商行支付邹惠2019年冬季提成工资3122元; 五、武汉市黄陂区陈杰鞋业商行返还邹惠2018年至2019年秋季期间扣发的提成工资5000元; 六、驳回邹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陈杰鞋业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