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闻新供销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徐城红旗二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卢宁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妃七,又名黄关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闻新供销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妃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妃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闻新供销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黄妃七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向原告赊购肥料合计204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由于被告不讲信用,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徐闻新供销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妃七返还欠款2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妃七负担。
原告徐闻新供销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提货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黄妃七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徐闻新供销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妃七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闻新供销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闻新供销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农药化肥批发生意。被告于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一批肥料,被告没有当场支付货款,只是在两份《提货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在2018年3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后,再未还款。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徐闻新供销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遂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徐闻新供销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黄妃七拖欠其货款20400元,有被告签订的《提货凭证》可证实。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0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此笔货款,经催讨仍然不偿还,明显无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货款20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此主张,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妃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闻新供销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黄妃七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