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1X。
被告:李康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肖观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生,男,住广东省吴川市×××××××××,系吴川市×××××××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济与被告李康福、肖观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济、被告李康福、肖观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康福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康福与肖观上是夫妻关系。2018年9月15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肖观上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康福确认收到钱后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会准时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康福、肖观上答辩称,借款属实,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李康福本人的债务,被告肖观上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李康福使用,原告也承认是借款后通过电话通知被告肖观上的,肖观上是在不知道的情况收到借款的,事后夫妻双方也争吵过。由于当时临近农历8月15日,被告李康福借款是用于购销月饼,原告在被告处拿了价值61,140元的月饼还没有支付款项,所以被告李康福是没有欠到原告的80,000元。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康福、肖观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被告李康福立下借据交原告王永济收执,借款用途为经营月饼生意,该借据主要载明:“李康福借到王永济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正),到2018年农历8月16日按时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肖观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康福、肖观上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李康福对于借贷事实的发生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李康福应否还本付息;二、被告肖观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李康福辩称原告尚欠其月饼货款61,14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务法定抵销的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被告李康福应向原告返还尚欠借款8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涉案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涉案利息应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告肖观上对于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康福虽是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李康福用于收取借款的银行账户是被告肖观上名下的,原告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被告肖观上知悉并同意被告李康福向其借款。被告李康福、肖观上虽辩称该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李康福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被告肖观上作为该银行卡的持卡人,允许其配偶使用该卡收款,亦可视为其对李康福基于使用该卡而产生的借款行为的认可。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行为构成被告李康福、肖观上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被告肖观上应对被告李康福上述尚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康福、肖观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济返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4日起计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永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康福、肖观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